原告代某,男,46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段坤鹏,(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40岁,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
原告代某与被告孙某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德运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某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曹飞跃无证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项经济损失x.3元。
被告没某。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行某、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涉案车驾驶主体合格,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曹飞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原告的入院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x.3元,被鉴定为6级伤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8日21时30分,曹飞跃驾驶豫x号轿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某时与其前同方向行某的代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代某受伤。事发后曹飞跃驾车逃逸。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飞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经诊断1、脑疝;2、硬膜外血肿;3、多发软组织损伤。行某颅止血,血肿清除术。住院治疗24天,支出某疗费x.3元。2011年10月25日,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鉴定,代某的颅脑损伤为6级伤残。
另查明,曹飞跃驾驶的豫x号车,登记的车主是孙某忠。2011年1月11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该车行某证中的车辆发动机号码8AC(略),车辆识别号(略),与保险单中的该项号码一致,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曹飞跃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住院的医疗费x.3元,误某(至定残之日108天,每天20元)216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x.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某2160元,护理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元。原告诉请x.3元,余额视为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开户银行某国银行某邑支行,户名代某,账号(略))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德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翁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