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第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麦某某、黎某某诉被告梁某、第三人李某、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麦某某、黎某某诉称:原告两人与被告梁某于2003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x元给被告梁某,梁某自愿将其所有富民三路X号404房作抵押。被告梁某又于2004年1月31日与第三人李某签订《购房协议书》,将属梁某所有的房屋卖给第三人李某。原告认为被告梁某与第三人李某签订的购房协议,是买卖双方虚构的买卖行为,恶意串通,意在为债务人梁某寻求和提供逃避债务的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私下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既无公证处公证,更没有进行房产过户登记及登报声明等。因此,请求根据事实和法律裁决被告梁某与第三人李某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
被告梁某不作答辩。
第三人李某辩称:被告梁某将房屋卖给第三人是签订有协议的,有证人在场作证,当时签订合同是盖有手指模,并给房产证给第三人保管。被告讲因房屋是贺州的暂时无法过户,等可以过户时再通知第三人,所以,现在还在等过户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钟某代被告梁某给付6000元给原告麦某某、黎某某后,原告麦某某、黎某某自愿放弃对梁某追索x元的权利,原告麦某某、黎某某放弃对主张被告梁某与第三人李某、钟某签订的《购房买卖协议》买卖的房屋(略)的权利。
二、第三人李某、钟某应代梁某给付原告麦某某、黎某某的款项6000元,此款于2010年11月30日给付3000元,余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麦某某、黎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林秀钦
审判员马文骏
审判员陈刚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