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马某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6月2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战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发生鞋业业务关系,2007年9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货款x元,当时付原告款5000元,另由被告在记帐单上书写了欠现金8128元的欠条。2007年10月13日、2007年10月25日,被告另欠原告货款分别为3744元、1488元,这两笔欠款共计5232元,年底结算时,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5230元条据(零头2元免去)。2008年4月25日,被告归还原告款1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之弟卫某丰帐户上汇了8100元,原告取走算是被告偿还了2007年9月19日的8128元欠条上部分欠款。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2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258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款的数额问题。
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有:
1、原告的记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情况,记帐单上载明“今欠金斗现金捌仟壹佰贰拾捌元正马某2007、9、X号”系被告所写,其余都是原告所写。证明2007年9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128元。2007年10月13日、2007年10月25日,被告另欠原告货款3744元、1488元的事实。共计欠款x元。
2、2007年1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5230元条据一张,该欠款数额来源于原告记帐单上记载2007年10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744元;2007年10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88元;两次欠款合计5232元正,2007年1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5230元条据一张(零头2元免去)。
3、社会法庭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经调解,被告的父亲提到汇款81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
二、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记帐单及欠款条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所举记帐单及欠款条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社会法庭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对2007年1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5230元条据及欠款数额的来源解释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归还原告款1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另被告父亲马某祥作为旁听人员,向本院递交2008年10月16日转帐凭单一份,说明被告向原告之弟卫某丰帐户上汇款8100元,原告取走的事实,原告认可所取款用于抵偿被告所欠原告货款81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定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258元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发生鞋业业务关系。2007年9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货款x元,当时付原告款5000元,下欠原告货款8128元,被告在原告的记帐单上出具了“今欠金斗现金捌仟壹佰贰拾捌元正马某2007、9、X号”的欠款条据。2007年10月13日、2007年10月25日,被告另欠原告货款分别为3744元、1488元。2007年12月26日,被告将2007年10月份的两笔欠款共计5232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款5230元条据一张。以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2008年4月25日,被告归还原告款1000元。2008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原告之弟卫某斗帐户上汇款8100元,用于抵偿被告所欠原告货款81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2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所出具的欠款5230元条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记帐单上由被告所出具的欠原告款8128元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结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陈述,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款9100元,下欠原告款4258元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应付原告款为4258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应偿还原告卫某某货款4258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原告卫某某负担20元,被告马某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莎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新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