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宏章,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邬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贻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周、罗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宏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兰,现年6岁。原、被告结婚后开始感情尚好,2005年起开始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05年7月15日,原、被告大闹矛盾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在此期间未和家庭联系过,也未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家庭义务,被告的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为此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3、黔江区X乡水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邬某某外出多年,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
4、陈某光、陈某军、陈某江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形成过程和双方从2005年起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于同年7月离家出走后一直不知下落的事实。
因被告没有应诉,故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5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一起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兰,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好,到2005年开始,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7月15日,被告因与原告闹矛盾后,便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至今不知下落。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原、被告间的结婚证;黔江区X乡X村委会证明;证人陈某光、陈某军、陈某江的调查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虽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关系恶化,且被告在2005年7月15日双方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至今长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被告邬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因此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邬某某离婚,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予应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另案进行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邬某某间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贻
人民陪审员陆周
人民陪审员罗勇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