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村西邻。
法定代表人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姚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采煤致使其家18.1亩责任田裂陷,使其不能耕种,其中复耕地有12.9亩,塌陷地有5.2亩。被告于2008年10月请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前来挖凸填坑,进行环境治理,致其责任田绝产。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2009年、2010年两年小麦x.2斤、玉米x.8斤。
被告辩称:2009年对北社村所有塌陷户赔偿的损失均已支付给北社村委,损失数额是其与北社村委协商赔偿的数额,其不应再支付,原告应要求北社村委支付。对于2010年的损失,其也和北社村委协商过赔偿数额,但因原告不同意从北社村委领取,所以未支付。其认可原告诉称的土地亩数,但对计算损失的标准不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1张,照片中为拖拉机等农具,以此证明其自己可以耕种;2、每亩地投资情况详细表一份,以此证明其家每亩地麦季投资165元、秋季投资130元,全年每亩合计投资不超过295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没有将人工计算在投资情况内,每亩地的投资情况应以北社村委和克井农业中心出具的证明为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济源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济源市X镇2009年小麦亩产385.2公斤、玉米亩产335.3公斤;2010年小麦亩产375公斤、玉米亩产322公斤。2、济源市物价局价格调控与管理科出具的2009年、2010年1-12月份济源市农副产品价格监测统计表。根据该表可以计算出2009年济源市小麦、玉米的平均市场价为每斤0.95元、0.8元;2010年济源市小麦、玉米的平均市场价为每斤1元、0.96元。3、北社村委和克井农业中心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济源市X村全年粮食生产投入情况,夏季为478元,秋季为358元,共计836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2009年的粮食亩产无异议,对2010年的粮食亩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出具日期为2010年3月25日,当年的粮食亩产数据不可能统计出来;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上的许多项目都是其自己可以干的,不需要花费那么多费用。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的投资情况不是有关部门出具,被告也不认可,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其中证据1的出具时间系笔误,实际出具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证明出具部门对此已作出说明,因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系政府有关部门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采煤造成原告的责任田塌陷,使原告的承包地不能正常耕种,粮食产量减产,2008年之前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的损失,但2009年、2010年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受损土地的亩数为:复耕地12.9亩,塌陷地5.2亩。
另查明:1、济源市X镇2009年小麦亩产385.2公斤、玉米亩产335.3公斤;2010年小麦亩产375公斤、玉米亩产322公斤。2、济源市2009年小麦、玉米的平均市场价为每斤0.95元、0.8元;2010年济源市小麦、玉米的平均市场价为每斤1元、0.96元。3、济源市X村全年粮食生产投入夏季为478元,秋季为358元,共计836元。按照上述标准计算,2009年、2010年北社村的每亩土地纯收入分别为432.36元、532.24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采煤过程中造成原告土地塌陷,使原告不能正常耕种、浇灌获取应得的收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已将2009年的赔偿款项支付给北社村X村委支付,但原告并未委托北社村委从被告处领取赔偿款项,故被告仍应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的复耕地有12.9亩,塌陷地有5.2亩,参照济源市X镇2009年、2010年的粮食产量及市场价格,扣除每亩地的投资,原告2009年12.9亩复耕地的纯收入为5577.44元、5.2亩塌陷地按70%计算的纯收入为1573.79元,合计为7151.23元;2010年12.9亩复耕地的纯收入为6865.90元、5.2亩塌陷地按70%计算的纯收入为1573.79元,合计为8439.69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每年粮食损失,按照上述所计算的纯收入和当年的粮食价格,2009年被告应赔偿原告4420.15斤小麦、3690.07斤玉米;2010年应赔偿原告4498.88斤小麦、4482.34斤玉米;两年共计赔偿原告小麦8919.03斤、玉米8172.41斤。对于每亩土地的投入成本问题,原告提出其有耕种的农具,还有许多项目都不需要投资,所以应在北社村委和克井农业中心出具的“投资情况”中予以扣除,投资标准应按其主张的全年每亩不超过295元计算,但该“投资情况”是该村X村粮食生产投入的基本情况,并不是针对某一农户,故对原告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009年、2010年耕地塌陷损失小麦8919.03斤、玉米8172.41斤。
案件受理费721元,由被告负担360.5元,原告负担360.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立平
审判员王利娟
人民陪审员赵攀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李某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