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9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9月30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下旬至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在新乡X村“夕阳红”养老院附近多次向吸毒人员刘某、石某某贩卖毒品。2011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向刘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毒品一小包及毒资100元。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缴获毒品重0.37克,内含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情节严重”,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下旬至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在新乡X村“夕阳红”养老院附近多次向吸毒人员刘某、石某某贩卖毒品。2011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向刘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毒品一小包及毒资100元。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缴获毒品重0.37克,内含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刘某、石某某的证言;
3、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张子超
审判员李某萍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