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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冯某、王某诉被告蒋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汉族。

原告冯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白某、冯某、王某诉被告蒋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被告蒋某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李某、蒋某氏、蒋某、蒋某,其中蒋某氏自愿放弃继承不参加本案诉讼,李某、蒋某、蒋某经本院通知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杜沛荣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冯某、王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蒋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冯某、王某诉称,蒋某在2008年期间多次向三原告借款:一是2007年10月31日,蒋某向原告冯某借款x元用于建筑工程并出具借条,蒋某于2009年7月14日出具承诺书时认可偿还冯某本息合计x元,并在支付现金6000元后收回借据,余款x元计入承诺书一直未予偿还;二是2008年7月20日,蒋某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双方于2008年10月9日协商还款时,蒋某认可到2009年3月25日新的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王某本息合计x元,并于同日在向王某继续借款900元后向王某出具x元的借据,后该笔债务计入蒋某于2009年7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一直未予偿还;三是2008年5月,原告白某借款给蒋某x元,扣除一个月利某6000元后实际交付蒋某x元,约定月利某为2%,并在2009年春节前归还,2009年1月24日蒋某向原告白某重新出具借据认可欠原告本息合计x元,后该笔债务计入蒋某于2009年7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一直未予偿还;四是2009年7月10日,蒋某向原告白某借款x元,并在加上当月利某后向白某出具x元的借据。后蒋某就上述借款与原告白某、冯某、王某统一协商,于2009年7月14日向三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扣除900元的零头后共欠三原告(略)元,并承诺从2009年8月15日起每月还款不少于x元。蒋某出具承诺书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蒋某、蒋某在继承蒋某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蒋某向原告的借款(略)元,并以(略)元为本金,从2010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某支付利某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白某、冯某、王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院举示的证据材料有:1、蒋某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王某出具的借据,证明蒋某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2、蒋某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白某出具的借据,证明蒋某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白某借款x元;3、蒋某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白某出具的借据,证明蒋某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白某借款x元;4、蒋某于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白某、冯某、王某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蒋某认可共欠原告白某、冯某、王某(略)元,并承诺按月归还。

被告李某、蒋某、蒋某辩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某在2009年8月4日签订债务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冯某债务总计(略)元,该债务系由蒋某借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所形成的债务。截至2011年1月30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还清该债务和解协议书所确认的(略)元债务。原告根据蒋某借据及承诺书诉请的(略)元实际就是该笔(略)元债务产生的利某,特别是其中两张借据明确注明是用于归还原借款利某,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在签订承诺书后,与以冯某为代表的原告进行和解并履行完毕,所以蒋某已经不再欠原告借款。而且,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冯某的该笔债务实际也是由三原告若干次共同借款给蒋某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组成,其中也包含了原告白某、冯某、王某本案中诉请的借款,事实是双方在解决总体债务时虚拟了冯某与蒋某之间(略)元的借款合同并达成债务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蒋某不再欠三原告的债务。同时,原告白某、冯某、王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蒋某存在遗产可供履行债务。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蒋某、蒋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院举示的证据材料有:1、债务和解协议,证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某在2009年8月4日签订债务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冯某债务总计(略)元,该债务系由蒋某借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所形成的债务。2、借款合同二份及其对应的借据二份、催款函二份,证明债务和解协议针对的是蒋某两次向冯某借款并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所形成的债务,合计(略)元。3、借条一份,证明蒋某于2008年9月13日向原告白某借款x元,并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同时证明债务和解协议解决的(略)元包含了蒋某向原告的其他借款。4、冯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授权委托书,证明冯某于2011年1月28日委托王某代理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债务和解协议中的款项。5、收条,证明王某于2011年1月30日代理冯某收款后确认冯某已经收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略)元,至此冯某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6、某某温泉花园项目建设协调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情况说明,证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债务和解协议归还冯某的该笔(略)元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债务明细中是“白XX”(白某),后根据核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列欠“白XX”的(略)元与蒋某向冯某所借(略)元为同一笔债务。7、阳光公司借款明细表二份、阳光公司收取保证金明细表一份,证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债务和解协议归还冯某的该笔(略)元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明细中是“白XX”,实际就是原告白某。被告李某、蒋某、蒋某意图通过其提供的证据1-7,证明冯某并未单独借款(略)元给蒋某并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略)元实际是由原告若干次共同借款给蒋某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成的债务,冯某与蒋某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两个合计为(略)元的借款合同是为了达成和解协议而虚拟的,原告起诉的债务实际在原告与蒋某之间已经解决。

经庭审原、被告质证,各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第一,针对原告白某、冯某、王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某、蒋某、蒋某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据注明用于归还原借款利某,原告并未证明其出借本金,没有本金就没有利某;

第二,针对原告白某、冯某、王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李某、蒋某、蒋某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白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

第三,针对原告白某、冯某、王某提供的证据4,被告李某、蒋某、蒋某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承诺书不是借款合同,原告不能仅凭蒋某的承诺书而主张被告还款。

第四,针对被告李某、蒋某、蒋某提供的证据1、2、4、5,原告白某、冯某、王某对其真实性予以予认可,也认可债务和解协议中约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冯某债务总计(略)元,该债务系由蒋某借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所形成的债务,且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根据债务和解协议履行完还款义务。但是,原告白某、冯某、王某指出该笔已经履行的债务与原告所起诉的(略)元无关,原告诉请的(略)元是根据蒋某向三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承诺书产生的债务,二者并无关联。

第五,针对被告李某、蒋某、蒋某提供的证据3,由于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原告白某、冯某、王某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同时指出借条中所称x元借款也不在债务和解协议中约定的(略)元之内,因为债务和解协议中明确载明该债务系由蒋某借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所形成的债务,出借人为冯某。

第六,针对被告李某、蒋某、蒋某提供的证据6,原告白某、冯某、王某对其真实性予以予认可,也认可情况说明中所称该(略)元债务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的债权人为“白某雄”的(略)元债务是同一笔债务,实际债权人为冯某。原告白某同时指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登记的债权人之所以是“白XX”而非冯某,是因为蒋某与冯某原本并不认识,冯某借款(略)元给蒋某并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的合同是经其介绍才达成的,蒋某一直认为实际出借人为白某,所以才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债权人登记为“白XX”一事。

第七,针对被告李某、蒋某、蒋某提供的证据7,原告白某、冯某、王某对其中加盖某某温泉花园项目建设协调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的2009年2月15日阳光公司借款明细表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其是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给某某温泉花园项目建设协调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但指出其中登记的“白XX”与原告白某姓名有异,且该借款明细表属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行为,未经债权人认可,债权和解协议中解决的(略)元债务的债权人就是冯某,与白某无关,也与原告诉请的借款(略)元无关。原告白某、冯某、王某对其中未加盖某某温泉花园项目建设协调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的借款明细表和收取保证金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第一,蒋某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据,认可借到王某借款x元,并承诺于2009年3月25日前还款,同时手写注明“原借款利某”字样。

第二,蒋某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白某出具借据,认可借到原告白某现金x元,并承诺于2009年3月24日前还款,同时手写注明“作为春节期间还原借款利某”字样。

第三,蒋某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白某出具借据,认可借到原告白某现金x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款。

第四,蒋某于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白某、冯某、王某出具承诺书,认可共欠原告白某、冯某、王某(略)元,并承诺从2009年8月15日起每月归还不少于x元。

第五,2007年9月14日,蒋某与冯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冯某借款x元给蒋某,月息2%,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14日至2007年10月13日,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蒋某于同日向冯某出具借据,认可借到冯某现金x元。冯某针对该笔借款曾于2008年8月8日向蒋某和担保人催收。

第六,2007年10月9日,蒋某与冯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冯某借款x元给蒋某,月息2%,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9日至2007年11月8日,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蒋某于同日向冯某出具借据,认可借到冯某现金x元。冯某针对该笔借款曾于2009年8月3日向蒋某和担保人催收。

第七,2009年8月4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某签订债务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冯某债务总计(略)元,其中包含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项目所欠冯某的本金、利某、违约金、诉讼费,该债务系由蒋某借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所形成的债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该(略)元债务不再计算利某。截至2011年1月30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冯某还款合计(略)元,冯某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第八,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债务和解协议归还冯某的(略)元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给某某温泉花园项目建设协调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债务明细中记录的债权人是“白XX”的(略)元是同一笔债权债务,该债务已经结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略)元是否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某在债务和解协议中已经解决的(略)元债务产生的利某并已经随本金(略)元和解并履行完毕,或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某之间两份合计(略)元的借款合同是三原告以冯某名义与蒋某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拟的,其中包含了原告诉请借款并且已经达成债务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蒋某注明用于归还原借款利某字样的借条是向王某和白某出具的,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某在2009年8月4日签订债务和解协议书解决的债务是蒋某两次向冯某借款并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所形成的债务,被告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根据蒋某借据及承诺书诉请的(略)元借款,特别是明确注明用于归还原借款利某字样的借据形成的借款,实际就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某已经和解并履行的(略)元债务产生的利某,并已经随本金和解并履行,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蒋某两次与冯某签订的并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的(略)元的借款合同是三原告以冯某名义与蒋某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解决双方总体债务时虚拟的,且其中已经包含了原告白某、冯某、王某本案中诉请的借款,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其偿还的借款已经解决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蒋某根据其与白某、冯某、王某多次借款的结算于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白某、冯某、王某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系蒋某与原告白某、冯某、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蒋某未根据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蒋某已经死亡,其未放弃继承权利某继承人应该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蒋某、蒋某在继承蒋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略)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某支付利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蒋某、蒋某同时辩称,原告白某、冯某、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蒋某存在遗产可供履行债务,故不应要求被告李某、蒋某、蒋某在蒋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蒋某是否存在遗产及其遗产范围与被告李某、蒋某、蒋某作为未放弃继承的法定继承人是否应该在蒋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没有必然联系,蒋某是否存在遗产及其遗产范围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过程中必须确定的,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蒋某、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蒋某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白某、冯某、王某借款(略)元,并以(略)元为本金,从2010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某支付利某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李某、蒋某、蒋某在继承蒋某遗产价值范围内负担。因原告白某、冯某、王某已预交,此款由被告李某、蒋某、蒋某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白某、冯某、王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雷

人民陪审员曹荣书

人民陪审员杜沛荣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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