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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大清村委会宅基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清村委)。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委主任。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48岁,汉族,住千口乡X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千口乡X村农民,吴某甲的指定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吴某甲诉大清村委会宅基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抗诉机关指派许学伟、朱国涛出庭支持抗诉。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某乙、李章顺、大清村委委托代理人李占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原告诉称,吴某甲父母双亡,有精神病,原在村砖厂窑室住,现因砖厂被拆除,流落街头无处安身,村委曾决定将其老宅基使用权返还给吴某甲,但迟迟不尽返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宅基使用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时被告辩称,宅基是集体的,房是供销社建的,听村老干部说,宅基已被千口乡供销社买了,后来村又给供销社划一片土地,供销社把争议的宅基和房屋给了大清村委。不同意返还给原告使用,也不同意拆除房屋。

原审查明,吴某甲系本县X乡X村民,现孤身一人无处居住,由指定监护人吴某乙照顾。原告在大清村有老宅基一片,该宅基南北长13米,东西宽10.8米,南至安济公路,北至吴某兴、东至王某国、西至街。宅基上有被告所有的房屋一直占用至今。1992年11月6日,大清村委关于处理吴某甲老宅基的决议意见,“村委将占用其他村民的老宅基使用权退还本人时,在吴某甲有生之年,确需使用该宅基同样把吴某甲的宅基使用权返还给吴某甲使用,宅基上的房屋归村委所有(拆除)”,该意见大清村委盖有公章,原支部书记王某宪、副书记王某为签名,2009年4月21日,现村委会主任王某某签名同意。2009年6月8日大清村委指定吴某乙为吴某甲的监护人,并经南乐县公证处公证。

原审认为,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该宅基享有使用权,村委将该宅基使用权返还给原告,本院应予认可。被告尚未返还,应支持原告的请求。拆除房屋会造成损失,因双方对房屋价款经协商一致,因此房屋同宅基使用权归原告,原告按协商的价款补偿给被告。并依法判决:1、村委会将宅基使用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2、宅基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与第一项同时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的定案依据,村支两委决议,缺少相应的事实予以支持,系伪造的证据,请求依法再审。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大清村委委托代理人口头称,村支两委决议不真实,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审时带证人,王某相、贾连成、梁章立出庭作证,三证人所证主要内容是:本案标的物是村集体所有的财产。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证人所证的事实不错。正因为是村X村委才有权处理。

再审过程中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的代理人称,原判定案依据,盖有村委公章,有支书村委主任签名认可,是有效证据,原判认定事实,实体处理,适用法律及程序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因再审过程中,除大清村委带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外,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同时三证人证实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且三证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完全可以出庭作证而未作证,再审时作证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书面决议,村委会的公章是真实的,村委会主任王某某的签名是自己所签,原判做为有效证据使用并无不当。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大清村委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同时原判在程序,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方面也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根景

审判员杨志鹏

审判员任留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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