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21岁。2010年2月19日因盗窃被洛阳市X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乙在吉利区X村市场综合楼下楼梯旁发现一辆蓝色香港大奔牌电动车没有锁大锁,被告人赵某乙见四周无人,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骑到吉利区X村口刘某的修车店以17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挥霍一空。该车已追回,但未找到失主。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50元。
2011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吉利区冶戌市场非凡网吧楼下,发现一辆红黑色雅迪牌电动车没有锁大锁,被告人赵某乙见四周无人,将该车盗走放于吉利区X区冶戌市场北口新建摩托修理店内换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刘某、席某某的证言、吉利区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吉利区公安局巡警大队的抓获证明、洛阳市公安局吉利派出所的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卡、洛阳市X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某乙的户籍证明、违法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犯罪后认罪、悔罪,被盗物品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符战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侨
刑期说明:
被告人赵某乙参与作案两次,涉案金额1990元,可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确定量刑起点,酌情确定为四个月,数额每增加4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增加二个月。被告人赵
瑞鑫犯罪后认罪、悔罪,被盗物品已追回,可减少基准刑的10%。综上,被告人赵某乙的宣告刑为五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