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乙,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丙,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丁,X年X月X日生。
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公.
被告魏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甲、高某某、郭某乙、王某某、郭某丙、韩某丁诉被告魏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郭某乙、王某某、郭某丙、韩某丁及其韩某甲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公、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共同诉称:2008年,我们六原告在郑州建筑工地上干活,被告带班,完工时,老板已付80%的劳务费,下欠20%的劳务费未付,六原告坚持不付下欠劳务费不走,这时被告自愿出面打了2607元的欠条,并声明老板不给工钱,他自己承担剩余的劳务费,由于至今未付下欠劳务费,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分别支付韩某甲劳务费561元、高某某209元、郭某乙255元、王某某402元、郭某丙482元、韩某丁360元,以上共计2269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那个条是我写的,签我的名是一种手续,工头王某理承认我写的字,钱数不对我负责,但我没有说这钱王某理不付我给原告付,王某理还欠我有钱,我没有责任给六原告拿钱。
审理查明:2008年,案外人王某理在郑州市X路承包一楼房保温工程,六原告及被告均在案外人王某理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被告魏某某在工地上系带班负责记工,六原告的工资经带班领导即被告魏某某核算后,报经王某理批准,由王某理负责向六原告支付。2008年元月23日工程基本结束。经结算,王某理支付六原告80%的工资后,下欠六原告的20%工资计2269元,王某理称于同年麦天支付。当日,王某理和被告魏某某共同在六原告的工资单左下方给六原告写一条据,条据内容为:“下余20%08年补发魏某某(签名)王某理(签名)08年元月X号”。由于六原告不同意王某理对他们支付下余工资款的意见。据六原告称:老板王某理下欠我们20%的劳务费未付,我们六原告坚持在工地上不走,并声称如果王某理不支付下余20%工资,我们要变卖王某理在工地上的施工工具,这时被告魏某某正在被窝中躺着对我们六原告说:老板(老板指:王某理)不给你们下余工钱,我自己承担剩余的劳务费,后被告魏某某从被窝中起来坐在床上,在王某理及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执笔给我们六原告写了一份“欠以上人员工资2607元贰仟陆佰零柒元魏某某(签名)08元月X号”。(注:以上人员包括六原告的工资款2269元)。魏某某给我们打条后,我们才陆续离开工地。之后,六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下余工资款未果,2010年1月15日,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六原告工资款共计2269元(即:韩某甲劳务费561元、高某某209元、郭某乙255元、王某某402元、郭某丙482元、韩某丁360元)。
另查明:案外人王某理系河南省周口人,被告魏某某与王某理相识20多年并在一起共同工作三、四年。被告魏某某与六原告均系郏县X乡人。六原告与工头王某理是劳务关系,六原告在王某理的工地上工作不到一个月,以前没有过来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一份及庭审笔录,这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拖欠工资款所引起的劳动报酬纠纷。经查,本案被告魏某某与六原告之间既不是劳务关系,又不是雇用关系。被告魏某某是否有义务支付六原告的工资款2269元,是本案所争执的焦点。首先,从六原告所举证的两份条据上看,案外人王某理支付六原告80%工资款后,给六原告打一下余20%工资条据,该条据在被告魏某某不签名的情况下也足以证明六原告与工头王某理之间劳务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但本案被告魏某某非但在该条据上签字而且在同一日又单独为六原告写下内容为:欠以上人员工资2607元贰仟陆佰零柒元魏某某(签名)的字样;其次从本案庭审情况看,六原告均称:被告魏某某单独给六原告打条的前提是,被告魏某某说老板(老板指:王某理)不给你们下余工钱,魏某某自己承担给付六原告剩余的劳务费;第三,从被告魏某某与工头王某理和原告之间的关系上看,工头王某理系外地人,但被告魏某某与工头王某理相识20多年且长期在一起工作,其对王某理的为人处事应该比较了解,六原告仅在王某理的工地上干活不到一个月,对王某理的可信度不高,且六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均系郏县X乡人是老乡关系。综上可以证明,被告魏某某作为案外人王某理承包工程的带班领导,二人相识多年,六原告在王某理无力支付下余工资款就不离开工地且情绪比较激动的情况下,被告魏某某称其自愿替王某理偿还下欠六原告的工资款2269元的事实存在,被告魏某某的行为符合信誉担保的基本特征。根据以上事实,现六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支付下余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魏某某的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魏某某称欠条是我写的,签我的名是一种手续,我没有责任向六原告支付工钱等抗辩理由,因被告魏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某甲等六原告工资款2269元(即:原告韩某甲劳务费561元、高某某209元、郭某乙255元、王某某402元、郭某丙482元、韩某丁3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