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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诉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住本市X区X路。

被告徐X,女,住本市X区X路。

原告张X诉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徐X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由于婚前了解不足,仓促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及价值观念差异大,缺乏共同语音。原告做文字工作的,被告要求原告照顾她,为此矛盾不断,双方感情陌生,目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与被告父亲亦发生纠纷,曾向110报警。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徐X辩称,婚后夫妻关系是好的,原告工作回家晚,她每天为原告烧好夜宵,原告也是照顾她的。2009年3月开始,被告开始失眠,身体不好。同年10月,原告将结婚居住的房屋出售后,原告住到父母处,不肯回家居住,并提出离婚。现愿意与原告重归于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自行相识恋爱,同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双方能够互相关心照顾。2009年10月,原告父亲将双方结婚居住的房屋出售后,原告住到父母处,后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纠纷,曾向110报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徐X表示双方能够沟通,夫妻之间是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希望重归于好;而原告则坚持要求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然恋爱时间较短,但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能够相互关心照顾。2009年以来双方因故产生不和睦,原告在处理夫妻关系的具体问题上有不妥之处。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沟通,希望重归于好。鉴于此,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相互关心帮助,认识到自身的缺点和不足,改变引起夫妻矛盾的行为方式,增进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通过自身努力切实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要求与被告徐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董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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