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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自行车(上海)有限公司诉金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自行车(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盐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

原告某某自行车(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金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一份期限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岗位前处理。污水处理与排放是前处理作业的一部分,被告应当知晓。被告称从未看到污水处理与排放流程,即被告声称不会污水处理,同时污水处理也不是被告的工作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由于被告作为前处理主管,对于排放的污水处理不作为,设施停止使用,导致原告被区环保局行政处罚。原告依据被告签字同意的《就业规则》,及对国家环境保护法的违反,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金某某辩称,同意按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从业人员。2001年8月17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份期限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前处理,被告月工资为1930元。2009年3月9日,上海市嘉定区环境保护局对原告单位进行检查。2009年5月7日,该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x元的决定,处罚原因原告前污水处理及磷化车间配套废水设施停止使用,导致废水超标排放,经取样分析,排放水PH值为2.02、总锌为24.3mg/L,超过了《上海市X排放标准》规定的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PH值为6-9、总锌为4.0mg/L的限值规定。2009年5月19日,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就业规则》第四条第X-X-X款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5月21日。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80元。2009年5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0月23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某某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354.94元、2009年4月份延时加班工资100元;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污水处理记录、处罚决定书、员工守则、前处理作业标准、解雇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原告诉称被告工作岗位为前处理,污水处理是前处理工作内容的一部分,被告应当知晓,另2007年底由原公司经理对被告进行污水处理工艺技能培训,又2007年底至2008年的历次环保局检查中原告的污水处理均合格,所以污水处理是被告的本职工作之一。被告辩称2007年10月,原告相关负责人曾要求被告接手污水处理,但被告认为该工作岗位需要经过培训并在取得相关资质后才能上岗,故未同意,只是增加了打磨的工作;被告从未看到污水处理与排放流程,也未看到过《前处理岗位职责》;因此,原告被相关部门处罚,责任不在被告。双方对于污水处理工作是否系被告的工作职责之一,发生争议。为此,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告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原告对被告进行污水处理岗位培训记录及原告应保留的既往污水处理的相关记录等。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法庭提供。原告以被告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严重失职的行为。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某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双方对于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354.94元、2009年4月份延时加班工资1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自行车(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

二、原告某某自行车(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某某200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54.94元;

三、原告某某自行车(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某某2009年4月份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00元。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秋华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周秋华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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