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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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乡X村西坡组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4月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0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孙XX、杜XX、姬XX(又名魏XX、姬X学)(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到嵩县前河矿业有限公司炼金房盗窃银渣子,经提炼加工银16斤左右,之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嵩县老城电业局门口收银的湖南人(不知姓名),姬XX得赃款6400元,陈某某、孙XX、杜XX每人各分3200元,经鉴定所盗银作价x元。案发后陈某某退赃款50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以及同案人孙XX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找不到湖南人证明、在逃证明、收到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孙XX、杜XX、姬XX到嵩县前河矿业有限公司炼金房盗窃银渣子,经提炼加工白银16斤左右,之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嵩县老城电业局门口收银的湖南人的事实供认不悔,但对价格鉴定结论对所盗银渣子作价x元有异议,认为该价格鉴定结论不够客观真实,所盗银渣子作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孙XX、杜XX、姬XX(又名魏XX、姬X学)(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到嵩县前河矿业有限公司炼金房盗窃银渣子,经提炼加工白银16斤左右,之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嵩县老城电业局门口收银的湖南人(不知姓名),姬XX得赃款6400元,陈某某、孙XX、杜XX每人各分3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两次主动退赔被害单位嵩县前河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以及同案人孙XX的供述、被害人嵩县前河矿业有限公司的报案证明、证人王XX、赵X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找不到湖南人证明、作案工具证明、在逃证明、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对所盗银渣子作价x元过高,认为该价格鉴定结论不够客观真实的意见,经核查,物价部门在做该鉴定结论时,鉴定物品即白银已经不存在,物价部门对该鉴定标的白银的纯度(成色)未做核实,因此该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达不到刑事证据要求的客观真实性和排他性原则,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程长亮

助理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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