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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原审第三人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XOX号燎原巷综合楼六层。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76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71年1月出生。

原审第三人杜某某,男,1956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6年9月出生。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原审第三人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10年1月16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了(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黄某,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义伦,原审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审第三人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3日6时3O分,在永城市西城区X路口处,第三人杜某某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苏x苏x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时,将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某某刮倒致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杜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创伤性休克;2、左上肢、左下肢毁损伤;3、右大腿、右小腿皮肤脱套伤;4、双侧坐耻骨骨折。住院89天,花医疗费x.22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医嘱需2人陪护。2O10年3月17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并作出商普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郭某某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2、郭某某因外伤致左大腿自股骨中上段以远缺失,左上肢自肱骨中段以远缺失,生活不能自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郭某某支出鉴定费650元。原告郭某某所花费用,被告孙某某已付x元。另查明,郭某某月工资为650元,其丈夫陈长新的平均月工资为3000元。苏x主车及苏x挂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孙某某,第三人杜某某系孙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原审法院认为:杜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行人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郭某某人身受到了损害,且无事故责任,其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由于苏x苏x挂货车在被告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应由被告徐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郭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被告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孙某某系苏x苏x挂货车的所有权人,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仍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因第三人杜某某系被告孙某某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杜某某在为孙某某出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某某损害,应认定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孙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虽申请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但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x.22元、误工费1928.30元(650元÷30天×89天=1928.3元)、护理费x.29元(3000元÷30天×89天+x.56元÷365天×89天=x.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2670元)、营养费890元(89天x10元=890元)、残疾赔偿金x.08元(x.56元×20年×90%=x.08元)、残后护理费x.48元(结合原告郭某某配制残疾用具的情况,残后护理期限酌定为10年,x.56×10年×80%=x.48元)、残疾用具费x元(上肢费用x元×23年÷4年/次+下肢费用x元×20年÷4年/次=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x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x元(含孙某某已赔付的x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孙某某承担x元,郭某某承担18O0元。

上诉人徐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郭某某之伤不是涉案车辆所致,痕迹鉴定亦明确说明,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假如发生了本案的碰撞事故,杜某某亦不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最多也只是负次要责任。另,原审判令被告承担假肢费用的同时,又判令承担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答辩称:郭某某被涉案车辆轧伤有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及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勘验所证实。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郭某某的残后护理费用原审不是不应判,而是判决数额较少。鉴于郭某某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孙某某、杜某某庭审中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郭某某之伤是如何形成的;杜某某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责任应如何划分;原审判令的赔偿数额及项目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徐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永城市欧亚环卫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该公司没有刘X、蒋X二位职工。郭某某提交其代理人对刘X、蒋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在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时把日期记错了一天,但是农历说的对。

经质证,郭某某对徐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异议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明没有书写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环卫公司下属许多环卫所,不在一个所工作也应算是同事。孙某某、杜某某对徐州中心支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徐州中心支公司、孙某某、杜某某认为郭某某二审中所提交的调查笔录不真实。

根据徐州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邀请了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韩X、李X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本院认为,徐州中心支公司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明,系永城市欧亚环卫有限公司的证明,而不是环卫所(永城市城市管理局下属5个环卫所)或城市管理局的证明,且证明上无其书写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郭某某所提交的对刘X、蒋X调查笔录,证明二人当时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时说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3日6时30分,是记录人误写为22日6时30分。本院认为,刘X、蒋X在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时笔录虽然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2日6时30分,但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发生事故的事实时间、内容基本相同,且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发生时间亦为23日6时30分,故可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3日6时30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3日6时30分,在永城市西城区X路口处,杜某某驾驶孙某某所有的货车与郭某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实由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蒋X、刘X、吴X的证言、当事人郭某某、孙某某、杜某某的个人陈述所证实。郭某某的入院病例及法医鉴定所鉴定人员检查显示,郭某某左上臂及左前臂畸形明显,皮肤脱套严重,多处伤口,骨质外露,左下肢自左髋部至远端皮肤撕脱,左大腿、左小腿畸形明显,骨质外露,软组织及肌肉挫灭,右大腿自右髋部及会阴部至右膝关节皮肤脱套严重,右小腿皮肤脱套。上述伤情亦说明郭某某之损伤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豫公专司鉴中心(2010)痕鉴字第X号痕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虽然是:未发现郭某某三轮车左侧与苏CE-237挂车右侧有相互碰撞形成的接触性痕迹。但是,事故发生时两车的接触点是何处,由于事发地点的路况高低不平。接触点是点、面、线,尚无法确定,且鉴定人员在接受质询时亦称:我们鉴定的仅就我们见到的与碰撞有关系的痕迹,也有可能存在不明显的痕迹。对问及是否存在有附着物及提取附着物,回答是不属他们的鉴定范围。会不会发生了事故而不留痕迹的情况,回答是不属他们的鉴定范围。因此,未发现两车碰撞形成的接触性痕迹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驾驶员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所致,因此,杜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而上诉人徐州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郭某某存在违反该法的违法行为,故杜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关于护理依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鉴定意见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上述规定,原审酌情定为10年的护理期限,依法有据。

综上,原审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王保中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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