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陈某金,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
原审原告陈某成,男。
原审原告陈某杰,女。
陈某成、陈某杰委托代理人陈某金。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审第三人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
原审原告陈某金、陈某成、陈某杰诉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6日作出(2004)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平行立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2008年5月28日转本院审判监督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陈某金以陈某成、陈某杰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赵某某,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候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1998年2月13日市政府印发平政(1998)X号关于《市百货商厦南侧开发地块拆迁安置方案》,1999年9月市土地局违反法定程序与鹰城公司签订平土合字(1999)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将市百货商厦南侧17.2亩土地以9.4亩违法出让给鹰城公司,致使巨额国有资产流入个人手中。1998年9月18日、1999年11月17日市政府分两次动用大批车辆、警察对原告在该地块上的住宅和营业用房进行强制拆迁,并强行拉走、毁损、遗失原告的自行车等大批财物,价值x元。2002年5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市政府为落实平政(1998)X号文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时,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其行为违法,未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属拆迁程序违法,判决确认市政府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由此,市政府、土地局、鹰城公司三方恶意串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违法拆迁原告的门面房270平方米,应给予就地安置。故请求:1、赔偿被告、第三人强行拉走、毁损、遗失原告自行车等大批财物价值x元。2、赔偿原告正常营业收入x元。3、赔偿原告房屋出租损失x元。4、赔偿被告、第三人违法拆迁致使原告外租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x元,共计x元。5、就地安置270平方米的商业房。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关于赔偿被人强行拉走、毁损、遗失其自行车财物价值x元的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其未作出强行拉走原告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未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故不应承担该项赔偿责任。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财产损失共达x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2、原告关于赔偿正常营业收入损失x元和赔偿房屋出租损失共计x元的请求不能成立。首先,上述两项损失存在重复计算。其次,我国现行国家赔偿制度对赔偿营业收入不予支持,原告之诉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拆房屋是合法的建筑物,以及其拥有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产权。3、原告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于1998年9月18被拆除的房屋中,仅有78.8平方米是原告租住原兴州机械厂的房屋,其余均系违法建筑,对78.8平方米建筑物,市政府下属有关部门已拿出合情合理的补偿安置方案,但原告长期以来无理取闹,拒不接受,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扩大,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对原告主张就地安置270平方米的商业房的请求,三原告早在2000年6月16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市政府违法拆迁案中,已提出该项主张。市中院和省高院对此已作过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就地安置商业房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2002)豫法行终字第X号判决确认违法拆迁的行为是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原告无证据证明实施拆迁房屋是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是答辩人实施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予行政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不属原告诉请的行政赔偿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3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平政(1998)X号《市百货商厦南侧开发地块拆迁安置方案》,决定开发市百货商厦以南、大众路以北、开源路以东、诸葛庙以西范围的国有存量土地,拟建大型地下停车场。该文规定该地块的拆迁案安置,由市政府直接投资,实行货币化拆迁补偿安置。原告陈某金作为原汽修厂(现为平顶山市兴州机械厂)工人,于1977年在此范围内分到78.8平方米住房两间,后又经厂里同意“自建房”157.61平方米与原告陈某成、陈某杰共同居住及商用,“自建房”中,砖混47.53、砖墙石棉瓦顶8.33,石棉瓦棚13.33、砖墙石棉瓦顶39.63、简易石棉瓦棚20.3,简易棚公共过道28.3。1998年1月8日,根据市X排,平顶山市兴州机械厂成立了拆迁领导小组并制订拆迁安置方案,安置在此拆迁范围内的本厂职工,并于1998年8月10日申请市拆迁办就原告等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作出裁决。1998年8月11日市拆迁办以平拆(行裁)字(1998)X号行政裁决书,裁决兴州机械厂安置陈某金一套永久住房及临时周某用房,并限陈某金十五日腾空住房,拆除自建房。1998年9月9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该行政裁决,但因该裁决未送达原告陈某金,卫东法院未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1998年9月18日平顶山市X组织有关部门,将原告的房屋部分拆除。1999年11月17日平顶山市X组织土地、公安、城建、工商、拆迁办等部门将原告剩余房屋全部拆除,并强行拉走原告自行车(陈某金主张拉走其自行车的数量为395辆,价值x元;经平顶山市工商二分局清点,当时拉走并存放在该局仓库的自行车数量为79辆)。2000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市政府对原告居住的房屋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对原告就地安置。2001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01)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1、确认平顶山市人民政府1998年9月18日和1999年11月17日对原告房屋的拆迁行为合法;2、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依法给予安置。该判决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02年5月18日作出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1、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1)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确认平顶山市政府拆除原告的房屋行为违法;3、驳回原告就地安置的诉讼请求。2004年6月22日,原告就市政府违法拆迁房屋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审理期间,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提起再审,该案中止审理。
原审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其被强行拉走、毁损、遗失的自行车等大批财物价值x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损失清单,主张1999年11月17日破坏和拉走的东西有三轮车、50把箱装车锁、进货用现金x元、手链1条、项链2条、戒指4个、白金戒指1个,钻戒1个等合计金额x元;1999年11月17日砸坏和拉走的商品有凤凰、皇冠王、永久、三枪等牌自行车395辆,进价x元;2000年1月10日拉走的有桌子、大柜子、棉衣、炉子等合计金额2970元,拉走的还有凤凰等牌自行车。营业款丢失x元等,合计进价x元、销价x元。本院认为,1、对原告请求赔偿1999年11月17日砸坏和拉走的自行车395辆,价值x元的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平顶山市工商二分局清点,当时拉走并存放在该局仓库的自行车数量为79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原告对其此项请求仅提供了一份损失清单,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此请求本不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市政府在拉走原告自行车时应进行清点而未清点,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原告陈某金上访多年,从照顾弱势群体、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对原告该项请求中的其他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损失清单,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已给予了照顾,从公平与平衡的角度出发,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其正常营业收入x元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其房屋出租损失x元的问题,因原告的该项请求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就地安置273商业房的诉讼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驳回了陈某金、陈某成、陈某杰的就地安置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又重新提出就地安置的请求,属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但平顶山市政府应承担违法拆迁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金1977年分到78.8平方米住房两间,后又经平顶山市兴州机械厂同意自建房157.61平方米与原告陈某成、陈某杰共同居住及商用,自建房中,砖混47.53,砖墙石棉瓦顶8.33,石棉瓦棚13.33、砖墙石棉瓦顶39.63、简易石棉瓦棚20.3,简易棚公共过道28.3。国发(1978)X号《国务院批转国家建委关于加快城市住宅建设的报告》中规定“到1985年,城市平均每人居住面积要达到5平方米”“住宅设计标准,按国家建委《关于厂矿企业职工住宅、宿舍建筑标准的几点意见》,每户平均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42平方米。”1981年9月3日国家建委下发《对职工住宅设计标准的几项补充规定》,对住宅设计标准作了适当的补充和调整,其中规定:“第一类,每户平均建筑面积42到45平方米,适用于新建厂矿企业的职工。对在边远地区和偏僻矿区的职工住宅,每户平均建筑面积可高于此数,但最多不得超过50平方米。第二类,每户平均建筑面积45到50平方米,适用于城市居民、老厂矿企业、县级以上的机关、文教、卫生、科研、设计等单位一般干部。……”1981年4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城市建设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组织城镇职工、居民建造住宅和国家向私人出售住宅经验交流会情况的报告的通知》规定:“(三)加强行政管理和组织领导。城市是个有机整体,私人建房、改造住宅,必须按照城市X组织有领导地进行,严防乱搭乱建。大中城市私人建房的审批权限可以适当下放,但必须加强管理,做到活而不乱。首先所有城市X镇都要作总体规划,既要有住宅布局规划,又要有居住区建设的详细规划。要加强城市土地管理,不占或少占农田,防止任意侵占他人和公共的土地。建房所需材料,要从实际出发,就地取材。对于私人建房,必须实行福州市的‘三要六不’规定。三要是:要户口在本市的无房户、拥挤户;要房权和土地使用权清楚;要资金和材料来源正当,审批手续完备。六不是:不建在市区主要干道上;不影响近期城市建设规划;不防碍消防工作;不阻碍水陆交通;不影响市容观瞻环境卫生;不影响邻舍采光。其次,城市房产、规划、市政、公安消防部门要组织联合办公,分工协作,简化审批手续,方便群众。房管部门要有专人管理私人建房工作,经常督促检查执行情况并建立计划统计制度。”本案,陈某金在1982年自建房时,已有房屋78.8平方米,已超出当时的职工住宅标准,不符合当时的住房“拥挤户”条件,且其自建房的行为未经房管等有关部门审批,因此,对该自建房的拆除,依法不应予以赔偿。参考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1998)X号《市百货商厦南侧开发地块拆迁安置方案》“二、建筑补偿方法和补助方法……(三)住宅房(不含临时住房):按30。3补偿;补助为40。3”之规定,本案原告的住房面积按公房78.3计算,平顶山市政府应赔偿原告因房屋拆迁而造成的损失x元。
五、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被告、第三人违法拆迁致使原告外租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x元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仅提出了要求赔偿“临时安置补助费:48个月计x元,再加12个月计x元,合计x元”的请求,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参考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1998)X号《市百货商厦南侧开发地块拆迁安置方案》中“外迁租房暂住,今后自谋单位统建房或个人自购房者,按应补偿的原住房面积,付给每月。3的租房费,最多不超过18个月。”“被拆迁户为住户的,搬家费为每户120元……”之规定,本案原告原合法住房面积为78.8平方米,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租房费4255.2元,加上搬家费120元,共计4375.2元。
六、对原告请求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承担违法拆迁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并非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所为,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对原告请求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让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的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赔偿拉走原告自行车的损失x元。二、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赔偿违法拆除原告房屋的损失x元。三、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租房费4255.2元、搬家费120元,共计4375.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共计x.2元,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次日起二十日内一次付给原告。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再审另查明:1、1999年9月18日平顶山市土地管理局(出让方)与平顶山市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省高院对(2002)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提起再审后,于2005年元月25日作出了(2004)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即维持(2002)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3、1998年3月2日市政府分别为交通局和兴州机械厂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
4、洛阳轴承集团平顶山兴州机械厂于2002年9月19日破产终结。
5、本案诉讼期间,陈某金多次向本院及有关部门反映鹰城集团存在违章建筑的情况。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原审原告主张就地安置273商业房的诉讼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驳回了陈某金、陈某成、陈某杰的就地安置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豫法行再字第X号判决,维持了(2002)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本案中原审原告又重新提出就地安置的请求,属重复诉讼,原审依法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按照相关规定,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应对其违法拆迁行为承担责任,原拆迁人兴州机械厂已经破产,对原审原告的安置应由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负责;原审原告自建的房屋,是经原兴州机械厂同意建造的,按照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拆迁住户调查登记表记载,原审原告的房屋共计236.43,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应按此进行安置。
(二)关于原审原告请求赔偿其强行拉走、毁损遗失的自行车等大批财物损失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强行拆迁时未详细登记造册,造成原审原告的损失无法确定,对此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原告从2000年以来,一直主张此部分损失数额为x元不变,故认定此项损失为x元。原审以事隔六年后的2006年6月10日,平顶山市工商二分局清点存放在该局仓库的自行车数量为依据,确定损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赔偿原审原告损失x元及利息。
(三)关于原审原告请求赔偿营业收入194.4万元,和赔偿房屋出租损失1404万元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原审原告的该项请求属间接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审原告的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赔偿拆迁致使原审原告外租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从拆迁至今,一直未得到安置,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应该按照平政(1998)X号《市百货商厦南侧开发地块拆迁安置方案》支付原审原告租房费,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以及原审原告一直没有住房,租房费按照原审原告原有房屋面积,每月。3,从1999年11月17日计至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原审原告安置之日止。
(六)、关于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承担违法拆迁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因拆除原审原告房屋的行为并非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所为,故其请求未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七)、关于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让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被告鹰城集团是通过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被告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不合法,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原告认为,其与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争议,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一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原告的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八)关于原审原告陈某金反映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违章建筑的问题,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陈某金要求本院直接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4)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
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院(2004)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
第一、二、三项,即“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赔偿拉走原告自行车的损失x元。二、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赔偿违法拆除原告房屋的损失x元。三、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租房费4255.2元、搬家费120元,共计4375.2元”。
三、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依法妥当安置原审原告236.41
平方米房屋。
四、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审原告自行车等其它物品
损失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五、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支付原审原告在外租房的费用,
每月一平方米5元计算,面积236.41平方米计算,从1999年11月17日起至安置房屋时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生
审判员寇秀琴
审判员武炳耀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谱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