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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诉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

被告周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7时55分许,原、被告所驾车辆在本区X路、某路口发生碰撞。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被告拒绝就赔偿事宜与原告协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3,300元中的30%即3,990元,评估费、牵引费等其他费用1,340元中的30%即302元,合计4,2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驾车辆沪XXX轿车与被告所驾车辆沪XXX轿车在本区X路、某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停车费发票、本院庭审笔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认同。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我国依法实行交强险制度,即使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仍应由机动车一方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因此,被告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13,300元,原告提供了机动车估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并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支付2,000元,余额11,300元由被告承担30%为3,390元;牵引费950(含拖移费800元)、停车费30元等合计9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凭据予以认定,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承担30%为294元。综上,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5,684元。鉴于原告就低请求赔偿4,292元,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29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红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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