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xx(曾用名陶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xxxxxx。
被告郑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xx。
原告陶xx为与被告郑xx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超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被告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诉称,2009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郑xx与邻居耿向东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闻讯后和其他邻居一起前往劝架,但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将原告手臂咬伤,原告则一再忍让未予还手,后原告前往医院就诊。因被告无故伤害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6.52元、交通费106元、误工费616元,合计1238.5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门急诊就医记录册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之伤是其为了陷害被告而自残所致;
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6张,合计金额516.52元,用于证明原告治伤化用的钱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3、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X线、CT影像诊断报告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检查的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4、上海市X路汽车客票2张,崇明大众车票2张,用于证明原告伤后化用的交通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5、上海市X镇清洁管理所情况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6、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本起纠纷中未受到处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郑xx辩称,2009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因故与原告妻弟耿xx为双方相邻的邻沟及下水道产生争议,双方发生纠纷并致纠扭。后原告与其妻子耿xx赶到现场,用双手抓住被告的双手,致被告无法动弹,被告想咬原告一口,但未咬到。后双方各自停手。原告之伤是其自伤造成的,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要求是无理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被告郑xx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
审理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本院向崇明县X镇派出所(以下简称庙镇派出所)收集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7月17日、8月6日陶xx在庙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陶xx对此没有异议。被告郑xx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笔录中陈述原告来了事发后邻居才来的,而在庭审中原告称其和邻居一起来的,之间相互矛盾,笔录内容捏造事实,颠倒黑白;
2、2009年7月21日、7月24日、8月7日郑xx在庙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打被告。被告对此亦有异议,认为笔录中被告咬他一口的意思是被告想咬他一口,而并不是真咬;
3、2009年7月24日耿xx在庙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认为其没有参加殴打他人的事情。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笔录所称内容不是事实;
4、2009年7月24日、8月9日张xx在庙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从现场看是最清楚的,反正当时情况有证据证明的,本人与打架事件无关。被告对此亦有异议,认为笔录中的逻辑是很混乱的;
5、2009年7月24日郑xx在庙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本人没有参与被告与他人的打架纠纷。被告对此亦有异议,认为派出所再三要求被告方去做笔录,就是为了找出其中的破绽,为原告方开脱;
6、2009年7月21日、8月6日耿xx在庙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根本没有拿木桩打耿向东,当时被告根本没有还手的余地,也没有能力去咬他,笔录内容伪造事实,颠倒黑白;
7、2009年7月24日、8月8日耿xx在庙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笔录捏造事实,陷害被告;
8、2009年7月24日汤xx在庙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笔录内容不是事实;
9、2009年7月24日耿xx在庙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耿xx当时是没有动手,但其为原告方摇旗呐喊,为原告撑腰;
10、2009年7月27日蔡xx在庙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认为基本正确;
11、2009年7月27日顾xx在庙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笔录内容是在证人受到原告威胁后作的;
12、2009年8月4日刘x在庙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认为刘菊当时是不在场的。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刘x当时是在场的;
13、2009年8月4日樊xx在庙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樊xx看到了后面的打架经过;
14、2009年8月4日倪xx在庙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倪xx看到了打架经过;
15、2009年8月7日吴xx在庙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认为基本符合事实,但是有部分内容没有记录;
16、2009年8月7日吴x在庙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吴x当时应该在场,肯定看到双方打架经过。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与原告妻弟耿向东系前后宅邻居关系。2009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因故与耿xx在其屋后发生纠扭,原告与其妻耿xx闻讯后赶至现场,抢夺被告手中的木棍,并抓住被告的双手,阻止双方纠扭。被告双手被原告抓住后无法动弹,便在原告手臂上咬了一口,原告松手后被告又用手在原告脸上抓了一把。随即,被告又与他人发生纠扭,经在场邻居相劝后双方各自停手。事后,原告至医院诊治,化用医药费516.52元,原告遂诉请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之责。
审理中,本院征询了上海市X镇医院医生的意见,其提供意见认为根据原告之伤,可酌情给予原告7天的休息时间。原告对此没有意见,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买通了医生的关系。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16.52元,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的票据为516.52元,被告认为原告之伤是原告自伤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上述医疗费系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伤情所实际支出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16.52元;
2、原告主张误工费616元。原告出具了其所在单位的工资证明,以证明其因伤损失收入616元。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对原告伤后应休息的时间之意见结合原告单位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540元;
3、原告主张交通费106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4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相应支出的必要费用为准,同时根据原告所提供票据的有效性予以确定,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2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68.5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妻弟耿xx因故与被告发生纠纷并致纠扭,原告闻讯后赶至现场,抢夺被告手中的木棍,并抓住被告的双手,致被告无法动弹,被告便对原告进行抓咬,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所受之伤显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发现被告与其妻弟耿xx发生纠扭后,未能采取合理方式解决双方纠纷,而是自行上前与被告发生纠扭,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其自身对伤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xx医疗费人民币362元;
二、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xx误工费人民币378元;
三、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xx交通费人民币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陶xx负担7元,被告郑xx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超平
书记员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