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反某被告),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3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59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惠某某(反某原告),男,43岁。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提起反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诉和反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田某某,被告惠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诉诉称,原告把自己所有的本市X街X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厨具销售商店已达7年之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后因原告下岗多年欲自己使用该房屋,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租赁关系不成,2009年12月20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被告拒不搬出。2009年12月27日,原告和社区工作人员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拒不签字也不搬出,原告将解除租赁关系的通知张贴到该房屋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将房屋东墙恢复原状,结清从起诉之日起至搬出之日止的房租,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3年3月,被告承租原告本市X街X号房屋经营厨具销售商店,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二十年。因租赁关系未到期,原告无权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被告为了经营便利,2003年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在房屋东墙挖门,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若是被告私自在东墙挖门,原告早就起诉被告侵权了;2010年元月10日左右,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两个月的房租,若是原告2009年12月20日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就不会向原告交纳房租了,所以原告称2009年12月20日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某某,2009年11月底,被告经原告同意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共花去装修费x元,现原告违约解除租赁关系,应当赔偿被告装修损失x元;被告在承租该房屋时,交给该房屋上一个承租人x元转让费,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自用房屋,应向被告返还x元转让费。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某辩称,因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原告依法可随时解除租赁关系,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并不违约;被告2009年11月底对房屋装修并未经原告许可,且被告仅提供了装修部出具的收到条,并没有相应的装修清单及正规发票印证,原告不应赔偿被告该项经济损失;被告称交给上一个承租人x元转让费,因原告不知情且不是原告收取,与本案无关,原告不应返还给被告x元转让费。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本市X街X号房屋经营厨具销售商店,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自2009年4月以来的租金为每月1000元,被告已将该房屋租金交纳到2010年2月15日;被告在承租该房屋之初,为了经营商店的需要,在该房屋东墙挖了一个门;被告惠某某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厨具销售商店在2010年3月23日由开封市龙亭区东京厨具商店更名为鼓楼区前锋厨卫商店;2009年12月27日,原告在社区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并将该通知张贴到房屋上;2010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被告经营商店的营业执照、原告张贴通知的照片、板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已达七年之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该租赁关系。原告已于2009年12月27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早在承租房屋之初为了经营商店的需要在房屋东墙挖门,原告在长达七年的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同意和认可,原告称其不知道,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东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将房屋租金交纳至2010年2月15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搬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反某中主张因原告解除租赁关系,给其造成了2009年11月底对该房屋装修的经济损失,因其仅提交了装修部出具的收条,没有装修清单及正规发票相印证,本院对该收条不予采信,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此次装修经过原告同意,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反某中主张原告赔偿其在承租该房屋时,交给该房屋上一个承租人x元转让费,因该费用不是原告收取,且不属于本案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惠某某的房屋租赁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惠某某将本市X街X号房屋腾出交还原告邱某某,并支付给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30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每月1000元计算)。被告腾房时不得损坏现有固定设施,否则应折价赔偿;
三、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惠某某的反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邱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惠某某负担150元(原告已垫付150元,被告于支付房屋租金时一并支付原告);反某费600元,由被告惠某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