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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管景梅,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孟利民,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五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景梅、被告五院的委托代理人孟利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于1999年3月9日因牙疼到原商丘市X路职工医院(即被告现五院)就诊,接诊的庞大夫建议原告把牙全部拔掉,然后重新种牙。原告认为先拔掉下面的6颗牙,种好之后再拔上面的,庞大夫却建议一次拔完才能保证种的牙咬合美观,并保证95%成活,不成活的做二次手术便能100%成活。在庞大夫的强烈要求下,原告拔掉了所有的牙。拔牙后的第七天原告去被告处找庞大夫种牙,庞大夫外出学习。1999年6月1日,原告交纳2400元的费用,庞大夫为原告种了上面的6颗牙,第二天原告又交纳2000元,庞大夫为原告种了5颗牙。术后原告牙疼难忍,庞大夫给原告开了些药。后庞大夫为原告种的11颗牙一颗也没有成活,在近10年的时间里原告饱受牙疼之苦,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75元。

被告五院辩称:原告诉称中的庞大夫被告单位并无此人,被告没有为原告做过牙部手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医患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据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商丘师范学院医院牙科病例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安装义齿,费用是由被告负担的;3、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拔牙和种牙的数目及原告面部未受过外伤的事实;4、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丈夫李××于2008年11月19日去世;5、原告的术前与术后牙部对比照片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做牙部手术前后的差别;6、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解决问题申请书一份,据此证明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申请解决该问题的事实;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的手术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七级伤残的后果,后期安装义齿需花费4500元;8、被告单位李×院长、邵院长、王某长的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牙部手术并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五院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7中的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本身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7、8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于2003年12月1日在商丘师范学院医院治疗过牙病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过牙齿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的丈夫李××的死亡时间,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仅能证明原告做牙部手术前后的差别,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是原告本人书写,无被告答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中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鉴定结论是以原告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商丘师范学院医院治疗的病例为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原告不能明确录音的时间及录音中的被录音人的身份,与本案无关联。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原告诉请应依法驳回。

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上述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6、7、8,结合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作如下认定:证据6中的申请书系原告个人书写,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7的鉴定意见书虽是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部门所作出的,但是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8中的录音不能明确录音的时间及被录音人的身份,且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十余年前,原告王某甲因牙疼对牙部做了再植手术,拔掉牙后重新种了11颗牙,结果所种牙齿未成活。原告于2003年12月1日在商丘师范学院医院口腔科行烤瓷牙、钢半冠义齿修复。2009年2月11日,原告又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口腔科就诊,经诊断原告因拔牙后行牙体种植术失败,现修复为烤瓷牙。原告多年来备受牙疼折磨,四处求医,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牙伤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后期安装义齿需花费4500元。原告认为这一切后果都是由被告造成的,特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中,侵权责任的构成一般包括以下四个要件:1、医疗行为具有违法性;2、医疗行为造成了损害;3、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患者首先需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具有违法性并给其造成有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王某甲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构成的伤害是由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的,要求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其要求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治疗过,也不能证明原告构成的伤害是由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的,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号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陈满堂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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