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11年3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阿房宫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西安市X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打工的本市X某任家寨“重庆川菜馆”上班时,趁店老板XX某出之机,将吧台抽屉内现金x元盗取,后逃离现场。2011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已被全部挥霍。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自愿退赔了被害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X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照某、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指认照某、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其亲属自愿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宗晓嵘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施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