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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浩波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小孩,长子任某、次子任某。二人均在上海打工,被告无视原告患病,经常无事生非,无故殴打原告。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如果离婚她必须给我2万元,大孩归她,小孩归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农历10月18日举行典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尚好。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任某南又名任X,1999年农历8月25日生育次子任某。二人在上海打工,经营一门市部,二人在生活中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徐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曾经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08年12月1日做出判决不准二人离婚,现在原告徐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本院曾经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但是二人在判决后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徐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被告任某某在答辩时也同意离婚,足以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徐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原告抚养长子,要求自己抚养次子,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参与诉讼,对于二人共有财产部分,无法进行质证,故本案对于共有财产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长子任某由原告徐某某抚养,次子任某由任某某抚养,原告徐某某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任某某小孩抚养费用6000元(1200元×5年)。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波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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