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欧阳XX,男,(个人信息略)。
被执行人嘉禾县XX林场。
法定代表人陈XX,嘉禾县XX林场场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0)郴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嘉禾县XX林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1年1月8日前给付执行款x.47元并承担执行费600元,但被执行人嘉禾县XX林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嘉禾县XX林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行XX帐户中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嘉禾县XX林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行XX帐户中的存款x.47元,收款单位嘉禾县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局,开户行及帐号湖南省嘉禾县信用联社x。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陶平
审判员肖成忠
审判员雷春燕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