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某某号综合楼X-620房。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苏某因与被告某某发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某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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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卢Ny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钟洁琼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