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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因与被告某某发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某某号综合楼X-620房。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苏某因与被告某某发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某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卢Ny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钟洁琼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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