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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贾起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该社冯塘信用社负责人。

被告贾起(启)超,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住(略)。

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孟某某、被告贾起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贾起超于2004年6月29日在原告下属的冯塘乡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该笔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该借款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起超于2004年6月29日在原告下属的冯塘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一年,利率月6厘6375毫。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对原告发出的询证函予以签字确认,但至今未有偿还该借款本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29日达成协议,定于2010年9月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被告反悔,拒收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借款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一直向被告行使着追偿该借款的权利,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起超应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5日),以后利息按规定另算至付清之日。

本案受理费1900元,财产保全费900元,由被告贾起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平

审判员谷卫学

审判员许成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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