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该社冯塘信用社负责人。
被告贾起(启)超,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住(略)。
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孟某某、被告贾起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贾起超于2004年6月29日在原告下属的冯塘乡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该笔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该借款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起超于2004年6月29日在原告下属的冯塘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一年,利率月6厘6375毫。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对原告发出的询证函予以签字确认,但至今未有偿还该借款本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29日达成协议,定于2010年9月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被告反悔,拒收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借款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一直向被告行使着追偿该借款的权利,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起超应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5日),以后利息按规定另算至付清之日。
本案受理费1900元,财产保全费900元,由被告贾起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平
审判员谷卫学
审判员许成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