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X)。注册登记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自2007年下半年起在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经理。原告的工资待遇为年薪制,每年x元,其中每月领取4000元,剩余年薪x元在年底一次性领取。被告自2009年开始拖欠原告工资,直至2010年1月22日原告离职时,经被告财务宋某出具结算清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及2010年1月份工资共计x.94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房租费14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资x.9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x.94元。
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离职交接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0年1月22日自被告公司离职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的事实;
2、《王某工资及年薪结算》一份,用以证明离职当天,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x.94元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将“王某工资及年薪结算”这一待定的事实认定为欠条,作为追索劳动报酬的证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王某工资及年薪结算”这张某据中还有房租费等项目,该单据只是一个说明,不能作为欠条。3、至2010年1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x.94元是实,但是在2010年春节前,被告以红包的形式给付原告x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向被告追索劳动报酬应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证据真实,但该结算单没有加盖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明力不足。本院认为该结算单虽没有加盖公章,但是有公司的财会人员的签名确认,且被告对结算单列举的所欠各类款项均无异议。故该结算单应当视为欠条,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自2007年下半年起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自2009年起拖欠了原告工资。2010年1月22日原告离职,双方对原告的工资及年薪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及2010年1月份工资共计x.94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房租费14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x.94元。当即被告财务宋某出具给原告结算清单一份,原告于当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x.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对被告应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进行结算。对原告提供的《王某工资及年薪结算》,被告认为该结算单不能视为欠条,不能作为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追索劳动报酬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当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王某工资及年薪结算》系双方在平等、合法的基础上,对2009年以来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及原告应付被告的房租费等进行结算,对结算的结果双方均无异议。故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视为工资欠条。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关于被告要求扣除在2010年春节前其以红包的形式给付原告的x元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x.94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劳动报酬x.9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396.50元,由被告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晔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蔡雯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