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又名魏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项某(项某福),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50岁。
被告吴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原告魏某诉被告项某、吴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5日给被告项某盖房打现浇帮工时,由于现浇钢模板支撑不牢,灶房一间整体塌陷,将原告等四人从施工房摔到地上,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等人送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被告已负担)。经诊断,原告为左髋骨开放性骨折,脊背部软组织损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400元继续治疗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住院及疗养期间的陪侍费、营某、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共8000元;2、依法申请做伤残鉴定,按伤残等级标准赔偿。
被告项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要上去帮忙,我曾进行阻止。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营某我已经承担,护某是我本人在护某,原告这两项某求无事实根据。
被告吴某答辩称,损害发生是原告自己上去帮忙导致,而且我是无偿帮工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事发后我还垫付了原告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原告魏某在为被告项某盖房帮忙中。因被告吴某用以现浇楼房的钢模板塌陷致原告受伤,原告就医于周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髋骨开放性骨折等症,住院15天,且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损失、住院营某、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对于医疗费损失,原被告均无异议;误工损失自2010年8月5日受伤之日起按每日30元的标准算至2011年8月18日为(352×30元)x元;住院营某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15天为300元;护某计算考虑到被告实际参与护某的事实按每天30元标准共5天计1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陕西农村农民可支配收入4105元标准计算20年,按十级标准为821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按上年度陕西农民消费性支出和十级伤残标准为(3794×12年×10%÷2)计2276.40元,以上损失共计x.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在为项某现浇楼房使用钢模板过程中,因其自身资质、管某、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导致正在现浇的楼房塌陷,致使原告受伤,其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魏某为被告项某无偿参与建房活动,项某没有明确拒绝帮工,二者已经形成帮工关系。在帮工活动中原告受伤,被告项某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其误工损失、护某、残疾赔偿金、营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等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唯部分费用计算标准偏高或不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项某辩称他阻止过原告帮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吴某辩称他是帮工无赔偿责任之理由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三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误工损失、护某、残疾赔偿金、营某、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48元。
二、限被告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误工损失、护某、残疾赔偿金、营某、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6658.9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魏某已预交,由被告项某承担150元、吴某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仓仓
审判员曹策
代理审判员贾峗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