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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乙与被告冯某、浙江舟山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女,1969年出生,苗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舟山某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7)。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X组织机构代码为(略)-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戎某,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乙与被告冯某、浙江舟山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冯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起诉称:2010年9月17日4时许,冯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浙x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往南方向行驶至甬临线鄞州大道交叉口处时闯红灯,与罗某某驾驶的浙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x号货车车上乘客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及冯某的雇主,且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7.55元、护理费5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5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计算的期限过长;营养费因该其事故造成当事人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赔偿。

原告彭某乙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137.55元的事实。

4、医疗诊断证明书5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及出院后需休息119天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医院证明的误工期限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合理的误工期应以90天为宜。本院认为:因被告某公司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故本院均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证据真实、合法,内容并无不当,故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9月17日4时许,冯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浙x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往南方向行驶至甬临线鄞州大道交叉口处时闯红灯,与原告丈夫罗某某驾驶的浙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x号货车车上乘客原告和原告儿子罗胜、该货车驾驶员罗某某以及浙x号驾驶员冯某共计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骶髂关节、右耻骨下肢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61天后,于2010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某公司垫付。出院后,原告又几次在宁波明州医院复诊,共花去门诊医疗费137.55元。

另查明:冯某系被告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其驾驶的浙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冯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系履行被告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对损失的计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医疗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某公司垫付,但被告某公司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某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其住院时间和宁波明州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为179天,因其未提供事故前平均工资收入证明,故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为原告的住院时间共计61天,原告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上述误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该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害后果不足以造成其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7.5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228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元,合计x.5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由原告彭某乙负担60元,被告浙江舟山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某宏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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