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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椹涧信用社诉某告赵××及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椹涧信用社。

负责人胡××,任该社主任。

被告赵××,男。

被告赵×,女。

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椹涧信用社诉某告赵××及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椹涧信用社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赵××、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赵××由被告赵×等担保于2007年6月8日贷原告款x元,月利率为10.17‰,2008年6月8日到期,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07年6月8日计算到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二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赵××于2007年6月8日在贷原告款x元,2008年6月8日到期,月利率为10.17‰;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担保书三份,据以证明靳军超及被告赵×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证明被告应从该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算支付借款利息;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2010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赵××催收该笔贷款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8日被告赵××由靳军超及被告赵×等担保贷原告款x元,并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17‰,贷款期限自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6月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清,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的保证期间为自2007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2010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该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赵××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赵×的保证期间应为自2008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其应当按双方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椹涧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8至2008年6月8按月利率10.17‰计算,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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