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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廷,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刘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博,该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林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廷,被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刘某某,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5日,被告林某某驾驶豫x轿车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与紫荆山立交桥下桥口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已查明上述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保险。经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的同意赔偿,不合理的不应支持。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某事实。2、郑州市侨光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郑州市骨科医院复诊的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受伤情况。3、医疗票据6张,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821.5元。4、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32元。5、误工及其它损失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误工损失共计x元,其它损失酌定要求4047元。6、阳光财险公司的保单1份,证明被告在其处购买交强险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林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原告在侨光医院治疗,在骨科医院的医疗缺少转院证明。对证据4、5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是治疗伤病所必需的交通费,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收入的真实情况,也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的减少情况。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但证据X门诊票据未提供用药清单,不能证明用药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4、5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数额明显过高。原告未提供与河南省现代科普传播研究中心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本证明显示原告的月收入超过了2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纳税证明,原告也未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单,以上证据的缺失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而减少了收入。证据6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证据4交通票据(132元),原告因为受伤骨折,行动不便,需要乘车进行治疗,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误工证明及其它损失证明,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月工资3000元的完税证明,故对其月工资3000元的证明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因其不能上班造成与他人解约损失x元的证明,因其未提供该损失实际产生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定。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林某某提供的保单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阳光财险公司的保单1份,保单号为x,证明车牌号为豫x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2、侨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林某某垫付医疗费224元。

针对被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被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7月5日,被告林某某驾驶豫x轿车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与紫荆山立交桥下桥口处将原告任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左腓骨小头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被告林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4元,原告支出医疗费821.5元及交通费132元。由于协商赔偿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豫x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被告林某某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为此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各项费用如下:一、医疗费821.5元。二、根据原告提交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32元。三、误工费。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其左腓骨小头被撞骨折,根据其伤情和实际恢复需要,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20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为6904元(x元/年÷365天×12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林某某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抚慰金。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32元、误工费6904元,共计7036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21.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责任某额范围内向原告任某某支付医疗费821.5元、交通费132元、误工费6904元,共计785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为民

审判员常淑红

审判员王艳梅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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