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X。
委托代理人樊XX。
被告中国X分行。
委托代理人彭X。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万X诉被告中国X分行(以下简称漯河X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及委托代理人樊XX、被告漯河X行委托代理人彭X、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诉称:原告拥有位于贸易区综合市场房产二处,房产证号为贸易字第x和x号。被告单位分别于2001年11月30日和2001年12月1日将原告的上述二处房产设定担保抵押,并在漯河市房管局备案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漯押(登)字第X号和X号。经查原告所担保事项根本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一同到房管局办理撤销抵押权事宜,被告拒不办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房产抵押权事项,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漯河X行辩称:原告的房屋设定抵押是双方同意并申请房管局办理的结果,原告要求撤销并赔偿损失没有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X拥有位于贸易区综合市场房产二处,漯河房产管理局为原告万X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分别为漯河市房权证贸易字第x和x号。200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漯河X行营业部签订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为借款本金148万元及利息等,抵押人为万X,抵押权人为被告单位营业部,担保期限从200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并在漯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颁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漯押(登)字第X号;2001年12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漯河X行营业部签订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等,抵押人为万X,抵押权人为被告单位营业部,担保期限从2001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并在漯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颁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漯押(登)字第X号。
另查明:二份抵押合同未显示债务人名称,也未显示主合同的任何条款,被告亦未提供与该抵押合同相对应的借款合同,且被告当庭表示目前未查找到相应资料。
以上事实由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书、他项权证书在卷佐证。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书等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也就是说担保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的而存在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是分别为148万及100万元的债务进行担保的,但被告并未提供148万元及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债权信息,所以应视为借款事实不存在,担保关系不成立,故对原告请求撤销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x元损失,因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万X与被告中国X分行分别于2001年11月30日及2001年12月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中国X分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万X到漯河房产管理局办理撤销抵押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万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万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