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西林,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新田,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徐某甲向我借款x元,定于归还本金时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后徐某甲意外死亡,其一切财产归徐某乙、徐某甲所有,被告徐某乙、徐某甲同意承担所有债务,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笔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3450元。
被告徐某乙辩称:我二儿子徐某甲死后,他商店里的东西我让大儿子徐某甲拉走,还了以前徐某甲欠别人的账。
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与父亲1999年分家,我弟弟死后父亲让我将货物拉走折款x.35元,后来别人拿着徐某甲出具的欠条要钱,我还了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徐某乙、徐某甲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345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徐某甲出具的欠据一份。以此证明徐某甲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
二被告异议为:借条是徐某甲打的,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要求利息没有证据,不能成立。
2、法律援助中心毛保民、陈西林调查徐xx、徐xx的笔录两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确认了原告与徐某甲之间的债务及利息,另证明二被告占有了徐某甲的遗产,并承诺偿还该款的本息。
被告徐某甲异议为:徐某俭从来没有给我谈过这事,徐某甲是说过,我说才盖过房考虑一下。
被告徐某乙异议为:他们俩是找我说过,我说没有这能力。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另他们所说的利息都是听别人和原告所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赵x、赵xx、徐xx三份证言。以此证明徐某甲将徐某甲超市内的物品拉走。
被告徐某甲异议为:我是拉走了货物,但证人所说时间不对。
被告徐某乙异议为:证人应出庭作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户口本。以此证明被告徐某乙与徐某甲于1999年就分家。
原告无某。
2、胡xx、孙xx、王xx、徐xx、刘xx、马xx六份证言。以此证明被告徐某甲为徐某甲偿还了债务。
原告异议为:被告徐某甲如偿还了徐某甲的债务应当收回借据,徐某甲现应当持有借据,被告徐某甲提供不出偿还他人的任何借据,那么徐某甲与六证人之间的债务不存在,借款就不成立,另证人应当出庭。
3、被告徐某甲接受徐某甲的货物清单。以此证明被告徐某乙、徐某甲清点了徐某甲货物后由徐某甲拉走。
原告异议为:这个清单是被告徐某甲自己书写,也无某他无某害关系人签名,不能证明系被继承人徐某甲所留,清单上的x.35元,是被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所列,并不能证明货物的数量和价格就是这些,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清单有违事实,另清单上不显示电脑、电动三轮车、展某、绞肉机、冰柜等。
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的证据1借据二被告认可是徐某甲所出具;证据2徐某俭、徐某甲的调查笔录被告方认可其找其说过这事,但没有说过要利息的事;证据3被告徐某甲认可在徐某甲死后,其将徐某甲店内物品拉走,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拉走货物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第一份证据原告无某,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胡xx、孙xx、王xx、徐xx、刘xx、马xx六份证言,证人未出庭,且被告方也未提供还款后徐某甲原为证人出具的欠据,不能证明徐某甲还款的事实;货物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徐某甲拉了货物,但该清单系被告本人书写,且无某他人能够证明货物的数量、价格,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笔录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8日徐某甲在原告郭某处借现金x元,并写有借据。2009年12月1日(农历10月15日)徐某甲意外死亡,徐某甲死后三天原告郭某就通过中间人徐xx、徐xx找到二被告,当时二人认可该款该还,但没有钱,中间人又通过其他方法说和,双方均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利息3450元。
另查明,徐某甲生前开办了一个超市,超市内货物由被告徐某甲拉走,徐某甲的土地由被告徐某乙耕种,徐某甲订婚时退回的彩礼款由被告徐某乙收回,超市房屋由二被告管理(现未使用)。
本院认为:徐某甲生前在原告处借款x元,二被告也当庭予以认可,可以确认徐某甲借原告款的事实,在徐某甲死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分别继承了徐某甲的部分遗产,且二被告均认可继承的物品物件,理应偿还原告郭某欠款x元,原告诉请的利息3450元,因借款手续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不应从借款之日计算,应从徐某甲死后三天(即2009年12月4日)原告找证人去向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徐某甲称拉走徐某甲的货物已还了其他人的借款,因证人未出庭,且也未提供徐某甲原为欠款人出具的借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x元;
二、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从2009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郭某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田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