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樟楠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2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传统举行了婚礼仪式。婚后被告脾气暴躁,说一不二,稍不随意便口出脏言,拳脚相加,一次因我参加村里的秧歌队,被告恼羞成怒,脱光我衣服用钢筋棍打我,使我身上青一块紫一块,其行为完全构成家庭暴力,但为了孩子我忍辱负重,盼望被告改掉恶习,被告却认为我的忍让是软弱可欺,继续我行我素,无某我服药自杀,经抢救脱险,后我去郑州打工,被告硬将我找回,我被迫回娘家,被告到我娘家将锅碗用具砸毁,并扬言杀我。被告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了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我要求离婚,分割家庭共同债务x元,分割共同财产楼房一处,约价值20万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达完全破裂的程度;
2、家庭财产及债务应如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张爱利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到原告娘家闹事,并将锅碗等物品砸烂,双方感情已破裂。
被告异议为:她在外面打工我将其叫回,我女儿从外面上学回来,她不让见面,我又和女儿去找她,她仍不见,我急了才摔了一个水壶,后来我给她娘家买了个新壶。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5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无某。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因琐事发生了纠纷,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无某,本院予以采纳。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孟某琴与被告王某于198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王x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王x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20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婚后感情较好,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后,原被告的子女均表示父母感情可以,不同意双方离婚,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琴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樟楠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田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