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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黄某乙与原审被告鲁某某、马某某财产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楠楠,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原审被告马某某,男,58岁,回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黄某乙与原审被告鲁某某、马某某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27日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民抗【2009】X号抗诉书,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商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昌、韩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楠,原审被告鲁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某乙在原审中诉称: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制后,原告承包的一块白腊条地与二被告的可耕地相邻,白腊条地旁边是一条东西生产路,大约在8年前,因扩该路,原告地里的白腊条被刨掉,村委在该地栽上一行杨树,并言明“树栽在谁家地里归谁家所有,”所以,树理应归原告所有。8年来原告对这些杨树尽管理义务。现在树已成材,在去年12月份,二被告乘原告家无人之机,将该地里杨树砍伐卖掉。被告鲁某某砍伐21棵,得款1900元。被告马某某砍伐树木20棵,得款2000元。其找二被告讨要均遭拒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鲁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其承包的可耕地与黄某乙的白腊条地相邻,因修路把黄某乙的白腊条刨掉变成了路,被告的地也挖成了沟,在两家没有确定地界的情况下栽上了树。当时我拿杨树苗款每棵0.25元,黄某乙反诬告卖的是他的树。

原审被告马某某在原审中辩称:1、村X路时,把黄某乙的一行白腊条扩到了路里边。2、村委统一栽树,并言明:树栽在谁的地里边,谁拿树苗钱(每棵0.25元),谁管理,谁受益,我拿的树苗款。3、白腊条刨掉后,村委已作了一次性处理。4、多年来,黄某乙对树苗的管理问题从未提过任何争议。5、黄某乙说偷卖他的树,完全是诬告。

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鲁某某,马某某是同村村民,在1989年以前,原告的白腊条北侧与二被告的可耕地相邻,南侧是一条东西走向的生产路(宽约8-9尺)。1989年宁陵县黄某海项目办,将生产路拓宽到5米,原告的白腊条地被扩占。为了美化环境,黄某海项目办购买杨树苗,在该路的两边栽上了杨树,其中,原告白腊条地与二被告相邻地段栽树41棵,均栽在原告地里,并言明:“树栽在谁地里,归谁家所有”,树木长大后,对被告的可耕地的庄稼有一定的影响。2006年12月份,二被告将该树木砍伐卖掉。被告鲁某某砍伐21棵,得款1900元。被告马某某砍伐树木20棵,得款2000元,原告找二被告追款均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被告支付每棵管理费0.25元。

原审认为,宁陵县黄某海项目办,拓宽生产路至5米宽。为了美化环境,在路基的两旁栽上了二行杨树,其中路北有41棵杨树,栽在原告的条子地,与二被告可耕地相邻,二被告私自将该树砍伐买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树木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该树木归其所有,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某返还原告黄某乙杨树款1900元,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黄某乙杨树款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抗诉机关认为,宁陵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原审判决主要依据的是赵尔庄村委书记马某玉2007年4月11日的调查笔录认定争议的41棵杨树栽在了黄某乙的白腊条地上。但现有证据证实,在2008年12月29日,另案法院工作人员对马某玉的调查笔录客观地反映了当时的情形:“2007年4月11日的时候,我对这个事没有调查,现经过调查,确实这些树栽在谁地上还真弄不清楚,村委当时的意见是,能确定是谁的地的,树就归谁管理,归谁受益,不能确定是谁的地的,规定谁的地头谁管理,谁受益”。该笔录客观地反映了该41棵树栽在了鲁某某、马某某地头上了,且二申诉人在当事人已向村委交纳了每课树0.25元的栽树的工钱。故该41棵杨树归二申诉人所有。原审判决鲁某某、马某某返还黄某乙卖树款缺乏证据支持,判决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原审原告黄某乙的意见是,抗诉理由不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得到再审裁判的维持。

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原审被告鲁某某、马某某的意见是抗诉理由完全正确,原审确实存在错误,进入再审正确,本案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在再审中原审原、被告双方的诉称与辩称均与原审相同。

根据原审原、被告在再审中的诉辩理由、抗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再审中原审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3月15日法院对原赵尔庄村委书记王殿良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黄某乙对所争议的树木享有所有权,因为树木栽在了其地上。2、黄某乙责任田示意图1份,证明所争议的树木栽在了黄某乙的条子地上,黄某乙对该树木享有所有权。3、(略)委会计证明1份,证明黄某乙因开项目路被挖去1.73亩土地。

在再审中原审被告鲁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4月11日、2008年6月18日、2008年12月29日法院对马XX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①马XX否定了本案原审支持原告的证据;②该树木栽在被告地头,由被告方管理,应由被告收益,树木不归原告所有;③原审判决支持原告胜诉的依据被改变,原审判决书应予撤销。2、柳河法庭制作的现场勘验图1份,证明①原审判决认定树木位置错误,树木位置实际在路南,而原审认定在路北;②路拓宽后,原告的地已经不存在,树木不可能栽在原告地里。

再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0年3月23日现场勘验图1份。2、2010年5月6日对原审被告鲁某某问话笔录1份。

对以上证据,原审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故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对原审原告的证据,原审两被告均表示有异议。对原审原告证据1,原审被告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树木归原审原告所有,笔录没有明确证明树木栽在原审原告的条子地上,反而能证明原审原告的条子地被扩路充掉,并且给原审原告免去一个人的公粮作为补偿,笔录称路面没有占被告的地不正确,王殿良明确了树木的归属原则,在谁地头上,归谁管理、所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证据1系法院依法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客观、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审原告证据2,原审被告认为该图属原审原告单方绘制,我们不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证据2系原审原告单方面绘制,在原审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审原告证据3,原审被告认为该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树木归原审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证据3系未出庭作证的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对原审两被告的证据,原审原告除对2007年4月11日马XX笔录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表示有异议。对原审原告无异议的2007年4月11日马某玉笔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审被告证据1中的2008年6月18日、2008年12月29日马某玉笔录,原审原告认为2008年6月18日马XX笔录反映不真实,扩路时马XX不是书记,而是王XX的,马XX是2001年当的书记,扩路是1998年的事情,扩路时马某玉并不了解情况。2008年12月29日马某玉笔录,根据王XX笔录可以证明树木栽在了黄某乙的地里,应由黄某乙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证据1中的2008年6月18日、2008年12月29日马XX笔录系法院依法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客观、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此两份笔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审被告证据2,原审原告认为柳河法庭在勘验时树木已经砍伐掉了,该图不能显示当时的情况,实际上树木是在路的南边,在路沟的北边。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证据2系原审承办法庭依法对争议地现场所做的勘验图,具备合法性,但因本案已经有原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已签字认可的新的现场勘验图,故对该证据本院在此不做认定。

依据再审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审原告黄某乙与原审被告鲁某某、马某某同系(略)村民,在1989年以前,原审原告在村东北角栽有一行东西走向的白蜡条,白蜡条的南侧是原审被告鲁某某、马某某的可耕地,北侧是与白蜡条平行走向的生产路。1998年宁陵县黄某海项目办将与原审原告黄某乙的白蜡条相邻的生产路拓宽到5米,黄某乙的白蜡条地遂被拓宽的生产路占去。同时为了美化乡村环境,黄某海项目办在新拓宽的路两边均栽上了杨树,其中,在原审原告白蜡条地与原审二被告相邻地段共栽了杨树41棵,并声明:“树栽在谁家地里,归谁家所有”。2006年12月份,原审二被告将该树木砍伐卖掉,原审被告鲁某某砍伐21棵,得款1900元,原审被告马某某砍伐20棵,得款2000元。原审二被告对每棵树支付管理费0.25元。

另查明,原审原告黄某乙白蜡条两侧各有5尺地相加,这两侧的各5尺地由原审原告黄某乙管理使用,但不能超过5尺。

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3月23日本院在原审原告黄某乙、原审被告鲁某某及原审被告马某某家人都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勘验制作的现场勘验图中原审二被告自认的黄某乙的原白蜡条所在位置,结合原审原告黄某乙原白蜡条两侧各有5尺地的客观事实,本案所争议的树木处于原审原告黄某乙的白腊条5尺地之内,所以按照黄某海项目办当时栽树时声明的:“树栽在谁家地里,归谁家所有”的承诺,本案争议的树木应为原审原告黄某乙所有。原审二被告私自将该树木砍伐卖掉,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原告诉请要求原审二被告归还树木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2007年4月11日马某玉笔录,虽然被2008年12月29日马某玉笔录所推翻,但根据2010年3月23日本院在原审原、被告方均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2010年5月6日原审被告鲁某某自认的5尺地的陈述,原审判决结果是正确,故依法应予维持。对于抗诉机关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抗诉意见,因2008年12月29日马某玉笔录这份新证据中并没有证实本案争议的树木栽在了原审二被告的土地上或者地头上。再者,依据原审二被告方在本案中的自认,可以确定本案争议的树木栽在了原审原告的白腊条5尺地之内,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对其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诉讼费156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356元,由原审被告鲁某某、马某某各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兰芝

审判员宋齐光

审判员代忠剑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徐小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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