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1939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工人,系原告女儿。
被告李某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牛某某,男,1942年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1998年4月1日,被告李某某由被告牛某某担保向原告丈夫刘某富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在半年以上,按月息一分二厘计付利息。后被告李某某分几次给付利息x元,但借款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2010年原告丈夫刘某富去世,该借款的所有继承人一致同意借款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440元,被告牛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也归还了,只是没有打条,现被告已不欠原告款。
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担保,按照民间的借款习惯,一年要换一次手续,现在已过去十年了,当时原告让该被告担保时,该被告说过只担保一年,所以该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某是否还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440元;被告牛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款凭单一张,证明被告李某某借原告丈夫刘某富款x元,半年以上月息一分二厘,担保人是被告牛某某。二被告对该条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5张,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x元。原告质证称,这几张收条不能确认是刘某富所出具。被告牛某某对5张收条无异议。围绕焦点,被告牛某某没有证据提供。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5张收条,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已认可被告李某某归还现金x元,故被告李某某提供的5张收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4月1日,被告李某某由被告牛某某担保向原告丈夫刘某富借款x元,条据上约定借款在半年以上,按月息一分二厘计付利息。之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2月26日付给刘某富款4000元,同年5月1日又付给刘某富款1000元,2003年6月25日,付给刘某富款2000元,2005年4月9日付给刘某富款2000元,2007年1月10日付给刘某富款1000元。以上共计款x元。2010年1月,刘某富去世。2010年2月11日原告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440元,被告牛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刘某富的三个子女作为继承人,均同意放弃实体权利,借款归原告一人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某某借原告丈夫刘某富款x元,根据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二厘计算利息,被告李某某每次所归还的款额,均不足以清偿当时结欠的利息,故被告李某某分五次给付原告丈夫刘某富的x元,应视为偿付借款利息,其辩称所偿还的x元应为借款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经计算,扣除被告李某某已偿还的x元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李某某仍欠原告利息为6934元,原告要求6440元,未超出该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双方对被告牛某某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又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440元。
二、被告牛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所偿还原告马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O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蔡某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