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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35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百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东风货车沿信阳市上天梯百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家湾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荣保相撞,造成张荣保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郑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行径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荣保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在事故现场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平桥勤务大队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郑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荣保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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