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9月1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繁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贩卖毒品罪
2009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藤州镇津北小学附近的公路边将1粒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得款50元;中午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藤州镇飞天龙游戏机室门口又卖1粒毒品海洛因给吴某某,得款49元。他们交易后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某某身上缴获手机1台、毒资371元(公安机关已上缴财政),在吴某某身上缴获白色粉末1小包,净重0.02克。经检验,在吴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粉末检出毒品海洛因的成分。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6月份,被告人梁某某从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手中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无任何手续的男装125C摩托车1辆,该车是苍梧县钟某某于2009年6月4日被人所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84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摩托车退给失主钟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在因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购买赃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证明、罚没款收据、案件资料详细表、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人吴某某、钟某某的证言,梧州市公安局梧公刑技化字[2009]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藤县价格认证中心藤价认证[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尿检结论告知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故意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予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既犯贩卖毒品罪,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及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被藤县公安局扣押的手机一台,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裕鉴
审判员李灿德
审判员王莉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覃益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