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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覃某某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0年5月1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0年5月1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0年5月1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0年5月1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覃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12月至2010年农历1月,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覃某某伙同曾某弟(另案处理)5人一起擅自将藤县太平狮山板账石角(地名,属太平狮山国家森林公园范围)上的鸭脚木、i木等杂木砍伐下来,后以每车90元运费雇请安福村民秦某丁、秦某戊用农用车将砍得的杂木运输至太平恒泰胶合板厂销售,每吨得款230元,共得4车,共15.12吨,卖得款除运费、杂支外5人均分。案发后4被告人主动到藤县太平林业站投案自首。经林业部门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的活林木蓄积为3.3599立方米。

另查明,根据安福村委证明,四被告人所砍伐的林木属安福村那良片垌井组、那良组、下欧组、金田组共同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登记证明、地磅单复印件、藤县X镇X村委会证明、广西林业局办公室文件,证人秦某丁、秦某戊、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藤县林业局对曾某甲盗伐林木蓄积鉴定材料,藤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覃某某犯盗伐林木罪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覃某某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有共同盗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盗伐林木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在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藤县太平林业站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在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予以综合考虑。为了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具体数量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覃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四被告人共同退出的3477.6元退赔给被害人安福村那良片垌井组、那良组、下欧组、金田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起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灿德

二О一О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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