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6日下午,孟某洋(已判刑)驾驶浙x号银灰色帕萨特轿车与朱某某(已判刑)从V]岈山风景区X镇,途中因超车与谷随军等人发生争执。孟某洋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与孟某、李某(均已判刑)等人,在V]岈山街X路口处会合,并预谋殴打谷随军等人。当谷随军驾车行至V]岈山街X路口处时,张某伙同孟某洋、孟某、李某、朱某某等人持棍将谷随军的车砸坏,并将乘车人陈某、司某、谷晨曦打伤。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司某、谷晨曦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五菱之光面包车车损价值730元。案发后张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某洋、孟某、朱某某、李某供述;被害人陈某、司某、谷晨曦的陈某;证人王某军、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史某某等人证言;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陈某建出具的证明,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少刑初字第X号及(2009)遂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某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张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某轻处罚。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对其酌情某轻处罚。综上,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平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