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
委托代理人唐祖安,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宁XX,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XX与被告宁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XX于2012年3月8日以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审判员戴梓凯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贺杨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