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玉兴分公司,住所地资兴市唐洞新区X路。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诞,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罗×,男,X年X月X日出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惠平,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玉兴分公司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铭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谷敏、人民陪审员刘气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胡某诞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玉兴分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3年9月,系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原负责人为公司职工胡某,2008年5月变更为李某某。2007年10月,被告因煤炭销售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人民币用于从事煤炭销售,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
原告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玉兴分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被告罗×于2007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
2、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用途,借款期限是一年。
3、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拟证明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祥瑞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系煤炭销售关系。
被告罗×辩称:被告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并且多支付了2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进账单9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张,拟证明被告罗×已还款80万元,另付30万元货款。
2、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祥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罗×系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祥瑞分公司的合伙人,借款系公司行为。
3、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祥瑞分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祥瑞分公司营业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3份证据均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份证据也持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持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认为实际借款金额是54万元,还有6万元是第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庭对借款本金为54万元以及在第一个月约定了利息予以认可。
2、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认为《合作经营协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借款纠纷,不是合伙纠纷。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此销售发票体现的是原告与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祥瑞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借款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告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玉兴分公司与被告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提交的证据2体现的是二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证据3体现的是原告与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祥瑞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3、对于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原告认为均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提交的11张付款凭证中有9张是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公司祥瑞分公司付给胡某或者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公司玉兴分公司的煤(货)款或者其他;1张3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只显示被存款账户户名是胡某,没有显示汇款人;还有1张汇款凭证上汇款人是袁漾,被存款账户户名是胡某。也就是说,11张付款凭证没有一张是被告罗×付的款。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祥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称罗×借款系公司授权行为,因罗×是该公司的合伙经营人,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祥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祥瑞分公司之间存在煤炭销售业务往来,因此,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祥瑞分公司的付款凭证不能认定为被告罗×的还款,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调取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玉兴分公司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拟证明该笔借款是该公司的原负责人胡某直接借给被告50万元现金的。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称原告公司在变更负责人后,原股东经营期间的财务账簿未予保存,故无法提供。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庭审过程,本院认为,被告罗×向原告借款54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罗×亲自书写借条也不存在胁迫或欺诈行为,借条上明确被告罗×是向原告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玉兴分公司借款,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玉兴分公司是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6日,原负责人为胡某,2008年5月变更为李某某。2007年10月30日,被告罗×向原告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玉兴分公司借款54万元,并约定第一个月的利息是6万元。被告于当天出具“今借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玉兴分公司现金陆拾万元整,期限一年,到期还款”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向原告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玉兴分公司借款54万元,有借条和庭审记录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玉兴分公司与被告罗×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只约定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但第一个月的利息约定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按54万借款本金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第一个月利息为x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资兴市地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玉兴分公司借款本金54万元及第一个月利息x元。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x元,由被告罗×负担x元,原告负担10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铭航
审判员谷敏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