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生。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豫L-x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管理费为每月232元,合同期限为24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解除及违约处理等。合同履行中,被告不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管理费232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100元,解除合同,并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豫L-x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合同生效后,被告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预交次月费用,费用为每月232元。合同还约定:双方如续签合同,应提前30日协商并签订完毕。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刘某某必须在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并交还一切营运证件。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宏运公司挂靠费用232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刘某某亦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并未交还营运证件。原告宏运公司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还有关营运证件,并支付管理费100元。
另查明,豫L-x号货车系被告刘某某出资购买,办理的是原告宏运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合同到期该车的所有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实为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在双方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不按合同约定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属违约行为,原告宏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虽然拖欠原告宏运公司的各项费用232元,但原告宏运公司只请求刘某某支付费用100元,其余部分已明确表示放弃,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故对其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费用1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二、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费用100元。
上述判决,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