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汉族。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现住(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郑州纺织大世界做布匹生意,被告唐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布匹,共欠布匹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某某偿还原告债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3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07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贾某某人民币x元整。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有被告本人出具欠条为证。欠条中对债务的数额进行了明确的记载,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偿还。扣除被告已偿还给原告的x元,被告被告仍应偿还剩余欠款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欠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唐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孙红义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