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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高某甲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25日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的一天,同伙人杨小东纠集被告人马某、高某甲及同伙人岳新义、杨小东、贾三(三人已判刑)、冯某乙、高某丙等人,骑摩托车窜至平玉县X乡侯某门市部,被告人马某、高某甲等人望风,杨小东等进入门市部盗窃现金2800元,红旗渠烟15条,价值675元,帝豪烟3条,价值264元,软盒红旗渠烟8条,价值180元,散花烟15条,价值375元,以上盗窃款物总价值42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陈述、同伙人贾三、岳新义等供述、证人张某、冯某丁人的证言、汝南县X镇X村委出具证明、汝南县公安局留盆派出所出具证明、(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马某、高某甲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高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属偶犯,且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到案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伟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海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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