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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与乔×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女,29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男,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因与被上诉人乔×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0)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被上诉人乔×及其委托代理人普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乔×经人介绍与被告惠×相识,2001年正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2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农历12月21日生育女儿乔×函,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乔×豪。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乔×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并给被告惠×写出了一份保证“兹有老公乔×向老婆惠×的忏悔……”。此后,家庭不和睦,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酿成纠纷。

惠×婚前嫁妆有:长虹智多星21寸彩电1台,荣事达洗衣机1台,家庭影院1套,4高5低组合柜、沙发、组合条几各1套,菜柜、梳妆台各1个。乔×与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长安新星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已于2009年农历12月由乔×转让给他人,得款6000元。共同债务有:2009年7月25日,乔新强向惠中生借款x元,已还6000元,下欠5500元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乔×与惠×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乔×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子女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乔×、惠×讼争抚养两个子女的心情本院充分理解,考虑到有利于两个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及生理状况,婚生子乔×豪由乔×抚养,婚生女乔×函由惠×抚养比较适宜。同时,共同财产长安新星面包车得款6000元,应予分割。乔×、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乔×向惠中生借债尚欠5500元,真实有效,因该笔借款末用于家庭生活所需,要求惠×共同偿还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双方所称其他向他人借款产生的债务,由于互不承认,不予认定。乔×因婚内过错,导致解除婚姻关系,惠×要求乔×给予精神抚慰金,本院给予支持,酌定乔×给予惠×精神抚慰金x元。另外,婚前嫁妆应归惠×所有,乔×、惠×的其它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乔×与惠×离婚。二、婚生子乔×豪由乔×抚养,婚生女乔×函由惠×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三、乔×支付给惠×售车款3000元。四、婚前嫁妆归惠×所有。五、乔×给予惠×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三、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乔×负担。

上诉人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纳不公。被上诉人乔×是本案离婚的过错方,原审法院仅支持给予上诉人x元精神抚慰金明显偏低。被上诉人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子女不管不问,一审判令儿子由乔×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明显不当,上诉人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被上诉人依法支付抚养费,乔×依法应向上诉人提供经济帮助。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惠×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涉及的长安新星面包车的认定错误,本案涉及的长安新星面包车虽然登记在上诉人惠×的名下,但是一直由被上诉人乔×使用,原审判决对该车的转让得款6000元的认定仅依据被上诉人乔×的陈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长安新星面包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照原车价款x元予以分割,对于被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惠×上诉称原审判决的x元精神抚慰金明显偏低,被上诉人乔×在与惠×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乔×作为过错方应当给予惠×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的x元精神抚慰金认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惠×上诉称由乔×抚养婚生子乔×豪对孩子成长明显不利,离婚时对孩子的抚养是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予以确定,由于惠×没有住所和工作,由她独自抚养两个孩子超出了其承受能力,原审判决对孩子的抚养处理得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惠×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惠×上诉称依法应由乔×为其提供经济帮助,上诉人惠×在与乔×婚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和孩子付出较多,且离婚后没有住所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乔×应为惠×提供经济帮助,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0)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10)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乔×支付惠×共同财产(长安新星面包车)8350元;

三、乔×支付惠×经济帮助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惠×负担120元,被上诉人乔×负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金薇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雨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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