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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不服一审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河南弘勋(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樊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之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睢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三友(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聂某某、被上诉人樊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樊某乙、杨某某、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睢县人民政府2010年4月8日作出睢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李某某使用的宅基地位于县X街X号,东邻曹心会,西邻老集街X路,南邻李某德、李某义,北邻自西向东分别为李某珍(案外人)、王某生(案外人)、王某亮(案外人)。李某某现居住的宅基是祖遗老宅基,上有多年老堂屋。1994年经县政府颁发了国建(睢)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北邻为出路),经现场勘验:证载面积与其实际使用面积基本相符。在县X街,老宅基的老堂屋后都有滴水,滴水宽度一般为三尺。经现场勘验,李某某屋后现状为:从李某某老堂屋后墙到王某生(案外人)、王某亮(案外人)家南侧的东西院墙有一东西胡同,李某某的堂屋东北角距胡同北侧的东西院墙南墙皮1.38米,其堂屋西北角与胡同北侧的东西院墙南墙皮的垂直距离是1.30米。从1990年至今,居住在王某东侧的樊某甲家将该胡同作为出路使用。此胡同形成的原因是:樊某甲与王某生(案外人)、王某亮(案外人)系东西邻居,樊某甲居东,王某生(案外人)、王某亮(案外人)居西,双方均居李某某的北侧。1988年之前,王某宅基无院墙,樊某从王某堂屋南侧、李某某堂屋后向西通行。1988年,樊某甲与王某生、王某亮因宅基出路发生纠纷,1990年4月12日睢县人民法院作出(1990)睢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从被告(王某生、王某亮)南邻(李某某)堂屋后墙往北量一米五十公分,东西取一直线,为原告(樊某甲)的出路,被告也可以走此出路,原告垒墙在直线以南”。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0)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了王某的诉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樊某按判决打起一东西院墙,由此形成李某某房屋后(作为樊、王某家出路)的东西胡同。对于上述判决,李某某当时不知情,1997年得知此情况后,认为上述判决将其老宅基房屋后的三尺滴水判给了樊某作出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多年来一直信访。2007年9月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确实错误为由,裁定进行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07)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上述一、二审判决,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李某某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2008年10月6日,樊某甲提出撤诉申请。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樊某甲撤回起诉。李某某遂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其堂屋后三尺滴水的使用权。2009年6月26日,睢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城内老集街李某某与樊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睢政土[2009]X号)。对此处理决定,李某某和樊某甲均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商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睢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睢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九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决定:县政府已于1994年3月23日为李某某颁发了国建(睢)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与其实际使用面积基本相符,李某某应按证载面积使用其宅基。其证载范围以北的三尺滴水作为李某某宅基的滴水,该滴水的使用权归李某某。该滴水的使用权已由本决定予以明确,且李某某只能作为滴水使用,故不再另行发证。

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与被诉处理决定确认的事实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睢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职权。睢县人民政府1994年3月23日颁发的国建(睢)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合法有效的证件,且证载面积与李某某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基本相符,其应按确权的面积使用宅基。李某某的宅基是祖遗老宅基,堂屋后确有滴水,在睢县X街,老宅基堂屋后都有滴水,滴水宽度一般为三尺,故李某某主张其堂屋后有三尺滴水,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该滴水部分已形成东西胡同多年,系樊某甲住宅出路的一部分,故该滴水部分李某某只能作为滴水使用。被诉处理决定在明确李某某证载范围以北三尺滴水的使用权归李某某的同时,又明确其只能作为滴水使用,这样就保证了樊某甲将该滴水部分作为出路的通行权。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樊某甲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樊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称,对被诉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但是被诉处理决定并没有确定樊某甲家在涉案三尺“滴水”享有通行权,一审判决认为樊某在此土地上享有通行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该部分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樊某甲称,被诉处理决定将涉案土地确定为李某某家的滴水,导致樊某没有出路。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请求依法裁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土地处理应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进行,上诉人李某某实际使用的宅基面积与睢县人民政府1994年3月23日颁发的国建(睢)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基本相符,其主张的堂屋后三尺滴水即争议地超出证载土地范围,但根据睢县X街的民俗习惯,老宅基堂屋后都有滴水,滴水宽度一般为三尺,李某某的宅基为祖遗老宅基,其主张争议地为其滴水不违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为上诉人宅基的滴水且其只能作为滴水使用不再为其另行发证并无不妥,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樊某甲是否享有争议地的通行权不是行政诉讼评判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享有争议地的通行权超出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中对争议地通行权问题的认定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是否享有争议地的通行权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彬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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