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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中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诉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省中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民二初字第5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0月26日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中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砼砌钢模板台车定作加工合同》两份,原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按约定为被告加工12M台车两台,并按合同约定送货地点,于2007年11月29日将台车送到福建省连城县X村马坑山隧道工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0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福建省中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福建省中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07年10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定作加工合同》后,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实际履行,但被上诉人截至起诉时尚未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双方约定的承揽义务。退一万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从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和称重单完全可以证明其完成的加工行为地应在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X号,其理由如下(1)以其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地及联系电话均在福州市仓山区;(2)货物运输合同的运费也可以断定加工地点在福州市仓山区;(3)货物运输合同的运输时间也可以断定其在福州市仓山区装货出发;(4)货物运输合同的运输车辆均是福建福州车辆,也可以断定加工地点为福州市仓山区;(5)被上诉人的福州项目经理尹玉清曾多次来到上诉人公司住地洽谈,并表示上诉人要求加工的台车是在福州分厂完成,福州分厂设在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X号,为此上诉人还派相关技术人员到被上诉人福州分厂考察并拍照其厂房及车间;(6)被上诉人提交的过磅称重单也是在福州市仓山区天天地磅完成,说明其装货和加工地点均在福州市仓山区完成,因为福州市仓山区天天地磅就在被上诉人福州分厂的路口。上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倘若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也是在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X号完成,也是被上诉人的加工行为地。综上,上诉人福建省中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认为一审裁定有违事实和法律,本案讼争纠纷未实际履行或有实际履行,其加工行为地为福州市仓山区,一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福州铁路运输法院或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或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任一家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1)2007年11月19日加盖有福州市仓山天天地磅城电子磅公正章的称重单显示,台车净重x;2007年11月27日加盖有福州市仓山天天地磅城电子磅公正章的称重单显示,台车净重x;2007年11月29日入库单显示,二衬架车配件过磅净重19.420吨;(2)序号为0050的称重单注明,5.730吨是总厂制作部分;(2)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福州分厂住所地位于福州市仓山区X镇。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福建省中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交付的台车总质量为77.11吨,其中仅仅5.730吨系在洛阳总厂制作,其余大部分均在福建分厂制作,所以本案的主要加工行为地应在福州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加工行为地均在福建省福州市,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福建省中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民二初字第57-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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