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2月6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7年12月20日晚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连某峰(已判处刑罚)、陶磊(另案处理)到位于新郑市的河南未来生物有限公司,盗走该公司价值2697元的方正牌商祺N210台式电脑一台、价值561元的纽曼80G移动硬盘一个。
2、2008年1月20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连某峰(已判处刑罚)、陶磊(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山东省平阴县水务局,盗走价值x元的x投影仪一台、价值800元的联想天开4600液晶显示屏一台及数码相机两台。案发后,投影仪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连某峰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宋某某、管某某的陈述,证人连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新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证明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应予确认。据此,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二起其在外望风,系从犯,赃物估价过高,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连某峰(已判处刑罚)、陶磊(另案处理)到山东省平阴县水务局,由陶磊在外望风,高某某和连某峰进入室内,盗走一部投影仪、一台电脑显示器和二部数码相机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还有同案犯连某峰的供述和新郑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直接实施了入室盗窃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原判认定赃物的价值是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高某某参与盗窃财物的价值已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原判在上述幅度内并已考虑到其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对其从轻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某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马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