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21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会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粟某甲,男,37岁。
被告粟某乙,男,16岁。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35岁,系被告粟某乙之母。
被告粟某丙,男,64岁。
被告粟某丁,男,46岁。
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原告林某与被告粟某甲、粟某乙、粟某丙、粟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同年11月14日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1723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审判长陈亚军
审判员梁彬
人民陪审员龙家成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俊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