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
被告陈某,男,住(略)。
被告戴某甲,男,住(略)。
被告戴某乙,男,住(略)。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戴某甲、戴某乙因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阮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戴某甲、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某于2006年4月1日以购房为由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x元整,约定借某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按7.905‰计息,被告戴某甲、戴某乙为该借某进行保证担保。借某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付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立即偿还借某民币x元并支付自借某之日起至还清本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戴某甲、戴某乙对以上借某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戴某甲、戴某乙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闽银监复〔2006〕X号《关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某、戴某甲、戴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同意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联社开业的同时,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以此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信用社合并成立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陈某的贷款申请书一份、2006年4月1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某、戴某甲、戴某乙签订的《保证借某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被告陈某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某民币x元,借某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4月1日止,借某月利率为7.905‰,按季付息,逾期罚息;被告戴某甲、戴某乙为上述借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某到期之日起至借某到期后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3、农村信用社借某借某一份,欲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4月1日支付给被告陈某借某民币x元的事实。
4、仙游县人民法院大济人民法庭收结案登记簿复印件、(2009)仙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本案债权,本案主债务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均中断。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贷款人、借某、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借某约定情况、保证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某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06年4月1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某、戴某甲、戴某乙签订《保证借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某民币x元,借某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4月1日止,借某按月利率为7.905‰计息,按季付息;被告戴某甲、戴某乙对上述借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某到期之日起至借某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支付给被告陈某借某民币x元。借某期限届满后,经催讨,被告未还款付息。2006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批准,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信用社合并成立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债权债务由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06年12月21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1月24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被注销登记。2009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而后撤诉并得本院准许。2011年2月,原告又投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某民币x元,被告戴某甲、戴某乙为该借某进行保证担保等事实,有贷款申请书、借某借某、保证借某合同、仙游县人民法院大济人民法庭收结案登记簿、(2009)仙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各一份和原告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借某保证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仙游县X村信用社与被告订立合同后合并,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借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负有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某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人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对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戴某甲、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民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二OO六年四月一日起以借某本金三万元为基数,按保证借某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戴某甲、戴某乙对以上借某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戴某甲、戴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百六十四元、公告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潮
审判员陈某发
审判员林少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颜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