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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银英,女,1978年9月出生,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丽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迪,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远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向被告叶某公告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银英、被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9日,两被告称资金周转某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2011年1月底偿还,月利息为2分,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后两被告已按月支付3个月利息。2010年11月23日、12月20日,两被告又称资金周转某难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15万元,且由被告叶某出具借条,并约定2011年1月底与前一笔借款一并偿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形成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是两被告一起借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均有偿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某、戴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月10日起算至执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借条三份,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80万元;

4、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48.2万元直接转某被告戴某的银行卡上;

5、委托书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借款时办过公证手续,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叶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2010年10月9日的借款通过银行汇入48.2万元,另外10万元是以前现金借入的,1.8万元是预先扣除利息。在出具60万元借条的时候双方约定利息是2分,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后两笔借款共2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两笔借款虽然没有经过被告戴某签字,但也是经过其同意的,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现在被告资金困难,请求延期归还。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叶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戴某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叶某的个人债务,并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1、被告叶某本是自来水厂职工,却长期以来不务正业而参与赌博,原告明知被告叶某参加赌博而长期提供资金。2、原告在向被告叶某提供借款时,要被告叶某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由于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把私有房产的拆迁、转某、抵押等权利委托给原告。为此,原告与被告叶某在办理公证手续时,按惯例要求被告戴某签字认可。被告戴某在被告叶某承诺这一次赌债偿还后,永远不赌的情况下,到公证处协助办理房屋委托公证。被告戴某在委托书上签字后,原告又要求在一份6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后,仅仅打入被告戴某卡上x元。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偿还被告叶某个人债务。3、借款后不久,被告戴某就分娩了。被告叶某没有信守诺言,仍然沉醉于赌博,被告戴某分娩后仅7天,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20万元借款,是夫妻分居后叶某用于个人消费所借,被告戴某不知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戴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委托书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戴某是受骗去签字的;

2、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一份,以证明实际借款金额是48.2万,而不是60万元;

3、其他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二份,以证明全部借款用于偿还被告叶某个人债务;

4、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某将借款归还给董某某,属于个人债务。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叶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60万元借款中有1.8万元直接扣除作为利息,后两笔借款共2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戴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60万元借款,当时交付的就是48.2万元,有10万元是叶某过去的欠款,1.8万元是事先扣除的利息,15万元和5万元的借款,被告戴某不知道,是双方分居后,被告叶某向原告借的。

被告戴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叶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不能证明是被告叶某的个人债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原告陈某、被告叶某对被告戴某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1、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5相一致,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原告陈某、被告叶某对被告戴某提交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证明的是款项去向,但都不能证明借款属于被告叶某的个人债务,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叶某系同村人,且关系较好。2010年10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正(x),现金借款,还款时间口头约定,月息2分”,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因被告叶某在之前尚欠原告10万元,在预先扣除利息x元后,原告于同日通过农村合作银行转某被告戴某的账户x元。借款后两被告已按月支付了3个月利息。

另查明,被告叶某分别于2010年11月23日、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15万元,由被告叶某以个人名义分别出具借条两份,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本金如何确定、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或是被告叶某的个人债务问题。

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两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0万元,款项交付情况为:出具借条时原告通过农村合作银行转某被告戴某账户x元;被告叶某在2010年10月9日之前已欠原告10万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院确定2010年10月9日的借款本金为x元。原、被告对另外两笔借款共20万元的款项交付没有异议,故本案借款本金总额为x元。

二、关于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或是被告叶某的个人债务问题。2010年10月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x元),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两被告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至于被告叶某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另两笔借款共20万元,原告称被告叶某借款20万元时,被告戴某均没有在场,借款后也没有告诉被告戴某,当时叶某只说经商需要,被告叶某称借款20万元用于投资煤矿,被告戴某认为该款系被告叶某人个债务。根据原、被告的陈某,被告叶某虽主张用于投资煤矿,没有提供证据相印证,也不能说明款项的去向,另外,两被告都在单位上班,收入足以维持家庭生活,可见该20万元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被告叶某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负债,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根据现有的证据与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客观上被告叶某没有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被告叶某有代理权,因原告与被告叶某是关系比较好的朋友,应对两被告的家庭情况比较了解,被告叶某第一次向其借款60万元时,要求两被告共同签名,而在被告叶某第二、三次向其借款时,仅以被告叶某个人名义签名,没有要求被告戴某签名,事后也没有告诉被告戴某,原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被告叶某以个人名义分两次借款2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分析,被告叶某借款20万元,被告戴某及家庭没有从中受益,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戴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况且被告叶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认定该20万元债务是被告叶某的个人债务,而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笔借款都没有约定借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应共同偿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月利率2%)。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个月利息,应予以认定。另外两笔借款共20万元系被告叶某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叶某偿还。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该20万元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叶某经原告催讨后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戴某主张被告叶某有赌博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3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叶某、戴某共同负担75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x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远东

人民陪审员徐晓杰

人民陪审员戴某建

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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